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903號
原   告  陳雅柔
訴訟代理人  張曼娸 律師
被   告  吳國修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臺北車
站附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間邀約原告及其同事 楊健明
張芷綾 至臺北市臺北車站附近咖啡廳,表示其已與埕境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埕境公司)談妥合作事宜,欲自行創立房
屋代銷公司,即國倫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國倫公司),
用以代銷埕境公司所起造位於臺中市○○路及逢甲夜市附近
之預售屋建案,為取信原告,被告又帶領原告與楊健明、張
芷綾3人至臺中市勘查所謂建商委託代銷之基地之兩處空地
,被告更於同年3月下旬,寄送蓋用被告印章之投資協議書1
份(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內文載明:「…乙方:吳國修
…茲因接受成境建設(以下簡稱丙方)委託代為銷售不動產
一[土地坐落:台中(市○○○○段○○○○○號]二[土地坐落
:台中(市○○○段○○○○○○○○○○○號]並已簽訂委託銷售
契約…由甲方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但不協助銷售。乙方完
成銷售後取得丙方支付之服務報酬,扣除因銷售支出之相關
費用,所得利潤依甲乙雙方出資比例分別取得…」等語。原
告鑑於曾至臺中實地勘查,且被告亦已提出書面協議,因而
誤信被告確實已就實地勘查之建案與埕境公司簽妥房地代銷
契約,遂於同年3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被
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詎被告取得原告500,
000元後,對於原告欲了解公司財務狀況、房屋銷售實績等
請求,均置之不理,反告知公司經營良好欲擴大營業,需再
增資500,000元,原告此時方覺事有蹊蹺,主動與埕境公司
聯繫,始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與埕境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所
載土地之代銷契約,且系爭協議書所載台中市○○○段○○○○
○號土地根本不存在,另台中(市○○○段○○○○○○○○○○號
土地面積加總為66.56坪而過小,根本無法建築如被告所言
之4層樓獨棟豪宅共9棟之社區,足見被告故意詐欺原告,致
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而簽訂系爭協
議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上開投資協議自始
無效,被告受有500,000元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179條規定
,應返還所受利益;縱認非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
為,則因被告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投資協議自始無效,被告所受領
之500,000元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179條規定,應返還
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地號係業主口頭告知,惟業
主埕境公司事後卻又要求以其所訂定之合約書版本重新簽訂
,當時才提供正確之地號,始有地號誤植之情事,且被告於
發現誤植地號後,立即通知兩位股東即原告與 黃宣登 ,因原
告人在國外,故以電話通知,並於股東會議時再次當面告知
誤植地號等情,以上純屬業主疏忽,事後證實為與最初告訴
原告投資時相同一筆土地,只是地號登載錯誤,絕非欺騙原
告。且被告依約成立國倫公司行使代銷埕境公司預售屋,並
成立銷售中心及戶外媒體廣告、印製廣告文宣等,並無不行
使協議投資合作成立公司行銷一事,而有關另一案,係因業
主遲遲不願正式給予簽約日期。國倫公司從一開始籌備裝潢
到開幕及每個月的股東會議,均通知原告出席,而原告皆稱
人在國外沒空參加,但被告還是主動告知原告公司狀況並將
公司開辦費用每筆詳細支出委託另一股東於會議閱讀簽名後
攜回影本交付予原告,也告知原告投資案有異動及地號錯誤
更正一事,當時被告有詢問原告是否要撤回資金500,000元
,原告卻於公司撤銷後1年多,始要求拿回投資金額。被告
曾於99年8月召集原告與黃宣登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咖啡廳舉行股東會議,期間並就公司解散達成協議,
每個人就各自投資額認賠,不再追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同年
月19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
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5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表示其已
與建設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兩造於99年3月17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載明:「…乙方:吳國修…茲因接受成境建設
(以下簡稱丙方)委託代為銷售不動產一[土地坐落:台
中(市○○○○段○○○○○號]二[土地坐落:台中(市○○
○段○○○○○○○○○○○號]並已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由甲方
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但不協助銷售。乙方完成銷售後取
得丙方支付之服務報酬,扣除因銷售支出之相關費用,所
得利潤依甲乙雙方出資比例分別取得…」等語,原告因此
於99年3月19日交付被告投資款500,000元,嗣被告於99年
4月22日始與埕境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包銷)契約書,惟
委託銷售土地地號係台中市○○區○○○段2343-3等10筆
,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不符,且系爭協議書所載台中市○○
○段○○○○○號土地不存在等情,有投資協議書、委託銷售
(包銷)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另系爭協議書所載台中市○○段○○○○○○○○○○號土地面
積加總為66.56坪,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
而訴外人即豐駿公司負責人 黃東森 於被告所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73號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其委託被告就其在台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所購買之數
筆土地(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進行市
場調查,評估行情及諮詢可行之產品規劃,土地總共13筆
,面積193坪...,當時未與被告口頭或書面約定整合成功
後由國倫公司負責代銷事宜,但雙方確實有這個默契存在
等語,此有101年度偵字第967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第5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台中
市○○段○○○○○○○○○○號土地與黃東森所述之土地地號、
數量、面積均不同乙節屬實。從而,被告於99年3月17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實際上尚未與埕境公司簽訂委託銷售
契約,且台中市○○○段○○○○○號之土地並不存在,台中
市○○段○○○○○○○○○○○號土地亦非埕境公司委託被告銷
售之不動產坐落之土地,甚至與黃東森所述之土地地號、
數量、面積均不同,竟仍佯稱已接受埕境公司委託代銷坐
落台中市○○○段○○○○○號、台中市○○段○○○○○○○○○○
○號土地之不動產,並已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使原告誤信
被告上開不實言論,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00元之款項
,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決定是否投資之意思自由,致原
告受有損害,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詐欺原告,即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地號係業主口頭告知,惟
業主埕境公司事後卻又要求以其所訂定之合約書版本重新
簽訂,當時才提供正確之地號,始有地號誤植之情事,且
被告於發現誤植地號後,立即通知兩位股東即原告與黃宣
登,事後證實為與最初告訴原告投資時相同1筆土地,只
是地號登載錯誤,絕非欺騙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黃宣登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不確定投資協議
書上的第所載的地號就是跟埕境合作的地號等語(見上開
偵查筆錄第34頁),訴外人即埕境公司負責人 黃志文 於上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契約書上有寫一些
委託銷售土地的地段,但是吳國修他跟其他投資者簽了協
議書土地是寫下石碑74之8地號,等於是投資協議書與契
約書上的地號不同?)應該不是74之8,我們這個土地一
直都是2343、2343之多少」等語(見上開偵查筆錄第36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台中市○○○段○○○○○號並非埕
境公司所提供,被告所辯地號誤植係埕境公司所致,且已
通知原告與黃宣登等語,均不足採,參以台中市○○○段
○○○○○號之土地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該地號
為被告虛偽杜撰乙節,洵屬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其依約成
立國倫公司行使代銷埕境公司預售屋,並成立銷售中心及
戶外媒體廣告、印製廣告文宣等,並無不行使協議投資合
作成立公司行銷一事等語;惟觀之系爭協議書並非兩造共
同成立公司之約定,足見原告係投資系爭協議書所載房屋
代銷案,而被告於99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實際
上尚未與埕境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並虛構台中市○○
○段○○○○○號,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系爭協議書所載台
中市○○段○○○○○○○○○○號土地係另一案,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則稱係上開豐駿公司之代銷案,足見被告明知實
際上未與埕境公司簽訂該西屯段土地之代銷案,詎被告仍
以上開不實內容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實屬詐欺,縱被
告於收受原告500,000元之款項後,於99年4月22日與埕境
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包銷)契約書,並代銷「都心苑」建
案屬實,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投資當時,被告非故意為上開
不實陳述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故意以不實之系爭協議書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99年3月19日交付500,000元之款項,即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99年3月19日起加
給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所受利益,及認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投資
協議自始無效,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等節
,是否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