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9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973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林憲造
       吳稚平
被   告 陳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爭議,合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訴訟契約,定
此合意之時期,或於起訴前,或於訴訟繫屬中,均無不可。
是當事人向合意所定之法院起訴後,復合意定他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並明示或默示變更或排除原合意之意思,即屬
原訴訟契約之變更,除違反專屬管轄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
應將訴訟移送於其後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
二、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原告向本院起訴後,被告聲請將訴訟移送於
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經本院轉知原告後
,原告具狀表示同意,並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有被告10
2年10月11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原告102年10月31日陳
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原合意管轄之訴訟契約業已變更,
並明示變更、排除原合意之意思,按之上開說明,本件自應
移送於兩造其後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
三、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