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97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93號、96年度偵字第5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 阿安 )與戊○○(綽號 阿姆拉 )及甲○○(戊○○、甲○○2人經原審論以共同犯擄人勒贖,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提起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3人,於民國96年6月底,經戊○○提議擄人勒贖,獲得另2人同意,而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商議綁票對象、方法,因乙○○曾向丁○○之父親 張建智 購買泰國蝦、淡水蝦,認 張家 經濟狀況良好,且熟悉丁○○晚間會單獨至倉庫工作之作息,即提議以丁○○為人質,向張家勒贖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經戊○○、甲○○同意一起著手實行。於同年6月30日,3人在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豐村138號之5號住處,預備犯案用之長刀、鐵棍及手套、膠帶、口罩、全罩式安全帽、鴨舌帽等工具後,乙○○、戊○○於同年7月1日,先至丁○○工作之花蓮縣○○鄉○○○路倉庫附近,勘查路線及其作息。嗣於同年7月2日20時許,3人均著黑色上衣及深色褲子,在戊○○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之便利店會合後,由乙○○駕駛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日產Cefiro自小客車,搭載戊○○、甲○○至丁○○工作之上開倉庫附近,靜候時機,並分別戴上前開手套、口罩、安全帽、鴨舌帽等物,以掩人耳目。同日22時30分許,3人見丁○○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該倉庫前卸貨,認機不可失,即由戊○○持長刀架在丁○○之右頸部,甲○○、乙○○則分持鐵棍,合力強將丁○○帶上該自小客車後座,並由戊○○、甲○○分坐丁○○之右、左側防其脫逃,在車上,戊○○一直將刀子架在丁○○脖子上,不小心割傷其右頸部,造成7公分長之切割傷(傷害部分,未據丁○○提出告訴),復由甲○○以膠帶矇住丁○○之眼睛、嘴巴及手腳,並向丁○○稱「2小時內籌出2百萬元…我們只要錢財,不會傷害你」等語,由乙○○負責開車至同縣壽豐鄉共和村「夢田有機農場」附近農地,將丁○○帶下車,命其坐下,戊○○向丁○○稱「我們只是要錢,不會傷害你,拿到錢就偷渡出去,你委屈一點!」等語後,僅留下甲○○看守丁○○,乙○○、戊○○則駕車到附近之公用電話亭(電話號碼000-0000號),由戊○○打4次電話聯絡丁○○家人索取贖金,於96年7月2日23時28分許,以上開公用電話聯絡丁○○之妻 江俞潔 行動電話0000000000,稱:「妳先生在我手裡!」,旋即掛斷電話。又約隔3分鐘即於同日23時31分許,聯絡江俞潔稱:「妳先生在我手裡,準備2百萬元,拿到你家出來的台11線,到時會再打電話跟妳聯絡!」,未等江俞潔回答,戊○○又掛斷電話。又約隔1分鐘,即於同日23時32分許,聯絡江俞潔,稱:「妳有在準備了嗎?」江俞潔答以沒有辦法拿出600萬元出來。戊○○說:「是200萬元,不是600萬元,不夠的話,也可以拿妳家的金飾出來,我到時會換地方,不可以報警!」,又約隔17分鐘,即於同日23時49分許,聯絡江俞潔,稱:「妳有沒有在準備錢?」,江俞潔為了要將歹徒聲音錄下,即假裝跟對方說:「我手機收訊不好,可不可以打家裡電話?」戊○○說:「好。」,江俞潔說:「我家電話0000000。」,然後戊○○就掛斷電話,與乙○○一起返回綑綁丁○○的地點,要接甲○○與丁○○一起上車再外出打電話,甲○○說將被害人留在現場就好,隨即由甲○○以膠帶將丁○○與一株枝幹細的樹綁在一起,之後,乙○○即開車載戊○○、甲○○一起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公共電話,於同日23時51分30秒○○○鄉○○路○○號公共電話,於同日23時57分11秒○○○鄉○○路○段○○○號公共電話處,於翌(3)日0時13分32秒,計3次均推由甲○○續打電話與丁○○之家人為勒贖之意思表示。而在乙○○等3人外出打勒贖電話期間,丁○○感覺四下已無看守之人,即奮力掙脫,逃往附近同縣○○鄉○○村○○○路○○○號之民宅借用行動電話,而於96年7月2日23時53分,向其妻江俞潔報平安,故乙○○等人後開3通打電話向江俞潔及其公公張建智索贖時,江俞潔及丁○○之父張建智即藉詞推託、拒絕付款。待乙○○、戊○○、甲○○3人打完電話返回現場,發現丁○○已自行逃脫,事跡敗露後,即駕車○○○鄉○○道往花蓮市方向逃逸,並沿途將上述作案用之長刀、鐵棍、手套、口罩、安全帽等物,丟棄在路旁草叢及木瓜溪橋下等處(前揭物品均未扣案,業已滅失)。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證人丁○○、江俞潔、張建智及同案被告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97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作證時所處之狀況,並無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自屬適當,揆之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事實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戊○○、甲○○等3人共同對被害人丁○○及其家人即被害人江俞潔、張建智為擄人勒贖之犯行(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968003870號(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1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96號(下稱偵二卷)、原審卷第13頁、第143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惟辯稱:我有對被害人釋放的動作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確有與戊○○、甲○○等3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綁架被害人丁○○,進而以公用電話向被害人丁○○之家人即其妻江俞潔、其父張建智為勒取贖款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是我提議丁○○為作案目標…我在7月1日的時候,在我花蓮市豐村138之5號住所,準備膠帶(土黃色1捲及透明1捲)、鐵棍1支(空心R管長約50公分、銀色)、番刀1把、棉質手套2雙、黑色鴨舌帽3頂、2個白色口罩、全罩式安全帽1頂…作案車輛是戊○○的,車號是00-0000…擄人地點在他們(丁○○)家外約300公尺的1間小倉庫門口前面,被害人是在晚上11點多到倉庫,我們開車過去,由甲○○及戊○○押被害人上車…在擄人過程中被害人脖子受傷,是刀子架在脖子上不小心劃到的…被害人沒有反抗,甲○○嚇令被害人說不要害怕,乖乖上車,配合取財,戊○○說只要錢,沒有別的意思,請被害人不要懼怕,甲○○又叫被害人不要動,只是用膠帶輕輕的綁一下…上車以後甲○○及戊○○一起用膠帶將被害人的眼睛、手腳綑綁…由我開車到附近1公里處的草叢…到第2現場後由甲○○和戊○○將被害人帶下車,…我吩咐甲○○將被害人不要綑綁太緊,然後我就載戊○○到附近活動中心騎樓下打公共電話。戊○○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說你兒子在我手上,要2百萬元跑路費,家屬不理他,把電話掛掉,戊○○繼續打了2通電話,但是打不通,後來我就載戊○○回第2現場,然後我們3人就走了,甲○○說還要打電話,我們到壽豐的2處電話亭,分別打了各2通,有1通有接到他爸爸的回應,但是被害人的爸爸說沒有錢…」(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1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提議說被害人的家人有錢,環境不錯,提供給戊○○、甲○○參考…」(見偵二卷第22頁);被告乙○○在原審中供述:「我認罪,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我完全沒有爭執,我有擄人勒贖。」(見原審卷第13頁);於本院中被告供述:「我有參與擄人勒贖,我們一開始綁人後打電話給家屬,打不通,我們就後悔了…對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96頁至100頁),核與共犯甲○○供述:「我與『阿安』、『阿姆拉』3人…於96年7月2日晚23時許,開車至被害人處,『阿姆拉』持刀,我與『阿安』持鐵棍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將被害人眼睛、手、腳用膠帶綑綁,載至離倉庫約3至5公里處草叢藏匿,之後由我看守被害人,而『阿安』及『阿姆拉』外出找公用電話與被害人家屬聯繫,準備勒贖200萬元。他們2人外出聯繫約10至20分鐘,又返回藏匿地點,『阿安』接著要我與被害人一起上車再度外出打電話,當時我心裡其實已經很後悔,就跟『阿安』說將被害人留在現場就好,我就故意找一根樹幹很細的樹,將被害人用膠帶和樹綁在一起…當我們3人外出聯絡被害人家屬知道拿不到錢時,心想要放棄但又不知被害人是否沒有脫困而受有危險,就又返回現場確認,之後看到被害人已脫困離開現場,我們3人就駕車返回花蓮市…此案是『阿姆拉』提議,被害人是『阿安』選的…編號8(指認戊○○照片)是共犯『阿姆拉』,編號11(指認乙○○照片)是共犯『阿安』」(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968003774號(下稱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34頁至36頁),甲○○於警詢時又供述:「…之前4通勒贖電話是乙○○及戊○○撥打的(之後3通電話是我撥打的)」(見警二卷第38頁、39頁),甲○○於偵查中供述:「提議者是『阿布拉』(戊○○),我跟乙○○、戊○○一起下手。…12月17日去吉安分局做完筆錄回來…阿安問我有沒有去做筆錄,我說有,他叫我跟他(指戊○○)兩個不要互相供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14頁)。共同被告戊○○供稱:「本案是由乙○○提議,在6月中旬策畫的,由我與甲○○、乙○○等人…被害對象也是由乙○○去尋找…兇器及膠帶是乙○○家裡拿出來的,交通工具是我的自小客車L3-7258…在作案前4、5天一起去壽豐地區看過被害對象下貨的倉庫…(作案當日)我們3人將被害人強押上車,我在車上是將刀子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甲○○再以膠帶綑綁被害人的雙眼及手腳,當時我在車上發現被害人的脖子被我的刀子割傷血流不止,我就向被害人道歉並說我不是故意的,並拿衛生紙給被害人擦拭止血…甲○○對被害人說:『我們不會傷害你,只是要錢而已』,然後乙○○又將車子開到一處偏僻的地方,將被害人押下車,並詢問被害人家裡電話,甲○○說他要留在原地看守被害人,我與乙○○開車去外面打電話…乙○○要我打電話到被害人的家裡,我一共打3、4通,都是被害人的老婆接的…我第1通電話就告訴他老婆:『妳老公在我們這裡,妳去找妳父親去籌錢,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妳』,我掛掉電話後,我就有一點後悔,乙○○就告訴我你膽子也大一點,叫我馬上再打電話去他家,約隔了5分鐘左右,我又打第2通電話去被害人家裡,我就問他老婆錢準備好了沒有,他回答說還沒,我就將電話掛掉,約隔了4分鐘後,我又打第3通電話到被害人家裡,結果對方沒有人接電話,我就將電話掛掉,乙○○就要我打被害人爸爸的電話,乙○○就將被害人爸爸的電話號碼告訴我,我就打電話給他爸爸,但是我一聽到對方的聲音時,我一緊張沒有講到話就急忙將電話掛掉,然後我和乙○○就開車回到甲○○那邊,去接甲○○,一回到那邊,我就和甲○○用膠帶將被害人身體綁在一棵小樹上,然後就直接開車離開。我們走台9丙線回來,回到花蓮市後,我們就將車子停放在花蓮市○○路市公所附近,然後改換開乙○○他媽媽的棗紅色的豐田牌車子(車號我不知道),然後我們3人又回到剛才綁被害人的地方,我們在車上討論,如果沒有成功,我們就將人質釋放,然後到了台9丙線,乙○○和甲○○就叫我在馬路上旁邊等,他們2個去將人質放掉,約15至20分鐘左右,他們就開車回來接我,並告訴我人已經不見了,我們就直接回到花蓮市各自離開。」(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乙○○提議(勒贖的)是案發前1、2個禮拜,我們一起擄走被害人並勒贖。(犯案之長刀、2支鐵棍、安全帽、口罩)都是乙○○準備的…案發後安全帽當晚丟在路邊,口罩沿東華旁邊那條新路沿路丟…」(見偵二卷第19頁),又戊○○於原審審理時就審判長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答以「我承認」(見原審卷第143頁)。是被告與共犯戊○○、甲○○就其等作案之情節所供稱悉相符合,另被害人丁○○就其被綁之情節與上開3人所稱情節一致,並陳稱:
「我感覺四下無人,我開始由手部自行掙脫,自行離開現場」(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41頁),丁○○於偵查中陳稱:伊遭3人拿兇器擄上車,歹徒之1人拿西瓜刀,不小心劃傷伊,對方說只要錢財,不會害我,後來我只知道被綁在一個比較細的東西上,像比較細的樹幹等語(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93號卷(下稱偵一卷))其於偵查中陳述,3名歹徒離開現場後,我自行掙脫後,到附近住家請求向警方報案處理,我感覺四下無人,開始由手部掙脫,自行逃離現場(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66號卷第8頁、第10頁)。又丁○○在原審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稱:歹徒沒有說能跑就跑,但有表示如果有機會的話可以自行處理…歹徒只纏了2圈而已,我很快就掙脫。我一確定他們不在,就用力掙脫膠帶(見原審卷第136、137、138頁),丁○○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伊手綁在背後,但樹幹是綁在上半身,上半身跟樹幹是用膠帶綁在一起,他們是先把我的手反綁在背後,然後再上車,下車的時候,再用膠帶把我跟樹枝綑綁在一起。樹枝是在我的右側,就是我右臂的地方,大概繞了2、3圈。我感覺四下沒有人的時候,我先從後面的手用力掙脫,解開身上的膠帶,到附近的民宅借用民宅的電話打回家,是民宅的主人報警的。歹徒有沒有割膠帶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被害人丁○○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陳稱歹徒沒有鬆綁放伊走,是伊自行掙脫逃離現場的。另證人江俞潔接獲歹徒撥打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談話內容稱:「妳先生在我手裡!」,旋即掛斷電話。又約隔3分鐘即於同日23時31分許,聯絡江俞潔稱:「妳先生在我手裡,準備2百萬元,拿到妳家出來的台11線,到時會再打電話跟妳聯絡!」,未等江俞潔回答,戊○○又掛斷電話。又約隔1分鐘,即於同日23時32分許,聯絡江俞潔,稱:「妳有在準備了嗎?」江俞潔答以沒有辦法拿出600萬元出來。戊○○說:「是200萬元,不是600萬元,不夠的話,也可以拿妳家的金飾出來,我到時會換地方,不可以報警!」,又約隔17分鐘,即於同日23時49分許,聯絡江俞潔,稱:「妳有沒有在準備錢?」,江俞潔為了要將歹徒聲音錄下,即假裝跟對方說:「我手機收訊不好,可不可以打家裡電話?」戊○○說:「好。」,江俞潔說:「我家電話0000000。」,然後戊○○就掛斷電話(見警一卷第19至第21頁,警二卷第44頁至第45頁;他字卷第
13、14頁),又被害人張建智(丁○○之父)於警詢中陳稱:伊與歹徒無債務糾紛,只見過乙○○(有向伊買過蝦子),伊接獲歹徒電話,有告訴他們「我們是做農的,沒有那麼多錢」,後來他們又打我的行動電話,我還是這麼說(見警一卷第22至第24頁、警二卷第46頁至48頁、偵一卷第48頁),是被害人江俞潔及張建智均陳稱:被告等有打電話,向其等稱他們有擄走被害人丁○○而要求其等準備贖款之語,此外並有通聯及通訊監察資料、模擬犯罪過程照片及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1份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可證(見警一卷第33頁至57頁、第67至70頁;警二卷第106頁至124頁、他字卷第15頁至23頁)。綜上事證,被告擄人勒贖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乙○○與戊○○、甲○○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據以論罪,核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釋放被害人丁○○,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就上開事證顯示,被害人丁○○係自行掙脫,並非被告等所釋放,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審審酌被告乙○○因曾向被害人之父親張建智購買蝦子,熟悉張家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工作時地,而提議以丁○○作為人質,並負責駕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但於初次警詢時矢口否認犯罪,並於警詢後私下要求同案被告甲○○不要供出伊,於偵查及地院審理時尚辯稱:是戊○○、甲○○找伊幫忙開車、做事,伊以為是恐嚇取財云云,不知悔改等情狀,及斟酌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10年尚屬過重,就被告乙○○科處有期徒刑8年,量刑尚稱允適;且被告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核與該條規定不符,難以准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犯案所用之工具,均經被告犯案後丟棄,並未尋獲,此有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證(見偵二卷第37頁),應認業已滅失,原審未諭知沒收,亦無違誤,至於扣案之3支行動電話,雖分屬被告乙○○及共犯戊○○、 李俊鴻 等3人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