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形起子貳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起子二支及扳手一支,至臺中縣○○鎮○○路○○○巷○號對面路旁,以該一字形螺絲起子中之一支撬開機車龍頭鎖之方式(未達毀損狀態),竊取乙○○所有出借予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隨即將機車牽至同路六00巷口準備發動離去之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一字形起子一支及預備犯罪之一字形起子一支及扳手一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現場照片二張。
(四)扣案之一字形起子二支及扳手一支。
三、查被告竊盜所用之一字形起子一支及預備供竊盜所用之一字形起子一支及扳手一支均係屬金屬製品,外觀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便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一字形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另一字形起子一支及扳手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竊盜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