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三)蕉民初字第七七六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90年1月15日結婚,嗣因故於92年7月2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03)蕉民初字第776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等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90年1月1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後因故請求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有聲請人所提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3)蕉民初字第776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且意旨略以:原告乙○○(按指聲請人)訴稱,原、被告(按指相對人)於婚後未生育子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共同財產和債務。現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共同生活,導致雙方發生感情糾紛,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未到庭,但其在答辯狀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經本院審查,原、被告經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雙方因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不合,難以共同生活,現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事實清楚,理由充分,且被告也表示同意離婚,本院予以准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等語。核該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民事判決書協議內容,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推定上開判決書為真正。是本院認為本件之民事判決書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