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91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4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撤銷前開之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竊盜、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接續執行後經減刑,嗣於97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下午11時許,於上址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在下方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12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2支,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3公克)、注射針筒2支。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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