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甲○○之前對乙○○實施不法侵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司暫家護字第六七六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甲○○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在案。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許,甲○○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大甲光田醫院前時,偶遇乙○○載女兒至英文補習班補習亦行經上址,詎甲○○一見乙○○之身影,竟基於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先加速騎乘機車,駛在乙○○之前方,擋住乙○○之去處,以手推倒乙○○所騎乘之機車後,隨即下車,行至乙○○身旁,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紅腫、下唇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被訴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並有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八年度司暫家護字第六七六號民事裁定、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效力、拒絕遵守而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兼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