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66號原告 吳明利 被告 鍾道誠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期間,即為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68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債務人 王忠敬 之不動產等財產經第三人 王忠恕 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並定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實行分配(即分配期日),原告收受分配通知及分配表後,認為其對於債務人王忠敬之違約金債權新台幣(下同)38,790,000元應列入分配,乃於100年9月1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認為其對於債務人王忠敬之違約金債權38,790,000元應列入分配表分配予原告。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且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分配日期亦均未到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682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包括被告在內之被異議債權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又原告之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即原告即無待執行法院通知,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惟查原告雖於10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迄今均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原告已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據此,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即已不存在,則分配表即已確定,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失所附麗,應認為不合法。
三、綜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682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雖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致異議程序未終結,然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算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法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從而,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原分配表即已確定,執行法院當然即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失所附麗,應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