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951號

原告 陳文樑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4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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