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2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2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曹新明 即 黃珧玲 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文忠 即黃珧玲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黃珧玲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九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受讓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務人就該債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對債權讓與人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抗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受讓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拘束,其請求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