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慶選任辯護人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白建 勲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被告 張棨傑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17號、第1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慶、 白建勲 、張棨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永慶、被告白建勲、被告張棨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暱稱「神威幣商」、「 李俊哲 」、「 李曉晨 」、「 李煜宸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永慶、被告白建勲2人共同提供被告周永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周永慶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棨傑則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張棨傑國泰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俊哲」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蔡濛濛 佯稱:在「S
pexone」app平臺能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告訴人蔡濛濛向「神威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蔡濛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張棨傑及被告周永慶之國泰帳戶,旋即由被告張棨傑、被告周永慶、被告白建勲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曉晨」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
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鄭憶敏 佯稱:以「bn.nasdaqcoinex.com/bapp/index.html」網頁下載app能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告訴人鄭憶敏向「神威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鄭憶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周永慶國泰帳戶,旋即由被告周永慶、被告白建勲或被告白建勲指示之「 阿華 」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
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煜宸」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
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李佳芸 佯稱:以「bn.nasdaqcoinex.com/bapp/index.html」網頁下載app能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告訴人李佳芸向「神威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李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周永慶國泰帳戶,旋即由被告周永慶、被告白建勲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周永慶、白建勲、張棨傑所為,均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永慶、白建勲、張棨傑均涉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3人之證述及報案紀錄、被告周永慶及張棨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白建勲、張棨傑與告訴人3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3人提供相同之同意書給告訴人3人簽署,顯然是配合同一詐欺集團製作金流斷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周永慶、白建勲、張棨傑各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收受告訴人匯款、被告3人或「阿華」之提款等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被告張棨傑先以「神威幣商」之帳號經營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後將「神威幣商」帳號轉給被告白建勲,被告周永慶則跟隨被告白建勲學習虛擬貨幣買賣,被告3人均為單純幣商,分別與告訴人3人交易,因此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匯款之事,之後各有交付約定之虛擬貨幣給告訴人3人等語。辯護人3人則均為被告3人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銀貨兩訖,被告為單純之幣商;事後告訴人被詐騙虛擬貨幣,與被告無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蔡濛濛分別匯款至被告張棨傑、被告周永
慶國泰帳戶,告訴人鄭憶敏、李佳芸各匯款至被告周永慶國泰帳戶,以及被告張棨傑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被告白建勲、周永慶及「阿華」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張棨傑、白建勲、周永慶各坦承不諱(見15043偵卷第7至14、29至30、150至161、193至195頁、12617偵卷第9至10、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22、144至151、174至176、431至433頁、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核與下述證據相符:
⒈證人蔡濛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617偵卷第46、72至73、76
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被告白建勲提供其與告訴人蔡濛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棨傑提供其與告訴人蔡濛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濛濛匯款紀錄及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存款封面、對話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4075號函附告訴人蔡濛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2617偵卷第18至27、47至60、188至194頁)。
⒉證人鄭憶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043偵卷第16至17頁、1261
7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告訴人鄭憶敏對話紀錄相片擷圖、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10040182號函附告訴人鄭憶敏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影本、被告白建勲提供其與告訴人鄭憶敏之LINE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app平臺截圖、交易明細(見12617偵卷第103至173、196至210頁、15043偵卷第30至49、58至68、73至88頁)。
⒊證人李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043偵卷第18至19、104至1
08頁、12617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影本、被告白建勲提供其與告訴人李佳芸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虛擬通貨買賣同意書、LINE對話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關匯款明細照片(見15043偵卷第50至57、69至7
2、89頁)。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10094367號函並附被告張棨傑、周永慶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資料、111年1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5867號函附被告張棨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0859號函並附被告張棨傑國泰帳戶110年12月9日提款影像及登入IP位址(見12617偵卷第34至44、217、218、258頁),111年1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4608號函附被告周永慶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網路銀行資料、111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8229號函附被告周永慶國泰帳戶資料、約定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1699號函並附被告周永慶國泰帳戶110年12月20日及110年12月22日提款影像、被告周永慶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檢察官112年3月24日勘驗筆錄(見12617偵卷第2
13、214、225、249至257頁、15043偵卷第22至28、194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金訊營字第1110003821號函並附被告周永慶、張棨傑國泰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見12617偵卷第175至186頁)。
⒌從而,被告3人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則如附表所示客觀事實皆堪以認定。
㈡其中,關於附表編號3最後一筆紀錄所示被告周永慶、白建勲
於110年12月23日0時19分許提款之金額,起訴書雖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觀諸被告周永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周永慶、白建勲提領之金額應為「1萬5000元」(見15043偵卷第28頁),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為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被告周永慶、白建勲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也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1、150頁),是本院自應更正金額為「1萬5000元」。
㈢再者,被告張棨傑、白建勲均稱:被告張棨傑先以「神威幣
商」之帳號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後將「神威幣商」帳號轉給被告白建勲;附表編號1第1、2筆是被告張棨傑與告訴人蔡濛濛交易,附表其餘部分則是被告白建勲與告訴人3人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144至150頁),核與被告周永慶所稱:其跟隨被告白建勲學習虛擬貨幣買賣,因此提供其國泰帳戶給白建勲使用,「神威幣商」是白建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6、118頁),也與①最早被騙匯款之告訴人蔡濛濛先是與被告張棨傑交易並匯款至被告張棨傑國泰帳戶,之後才與告訴人鄭憶敏、李佳芸分別與被告白建勲交易並匯款至被告周永慶國泰帳戶;②被告白建勲、張棨傑均對告訴人自稱為「神威幣商」,並提供格式相同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給告訴人3人簽署(見12617偵卷第21、26至27、
59、110、113、115頁、15043偵卷第33、42、45、52至54頁)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告訴人蔡濛濛有向「神威幣商」即被告張棨傑購買虛擬貨幣,並因此匯款如附表編號1第1、2筆所示,另告訴人3人又各自向「神威幣商」即被告白建勲購買虛擬貨幣,並因此匯款如附表其餘部分等節,均可認定。
㈣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謊稱交易虛擬貨幣之詐術,詐騙告訴人3人匯款,被告3人再各自提款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3人之現金,並製造金流斷點。然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3人為單純幣商,分別與告訴人3人交易虛擬貨幣,均已銀貨兩訖等語如前。而本院審酌:①告訴人蔡濛濛、鄭憶敏、李佳芸於警詢時均證稱:各依「李俊哲」、「李曉晨」、「李煜宸」之指示向「神威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其轉出如附表所示匯款後,均有收到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300、314至315頁);②對話紀錄顯示:「神威幣商」(即被告張棨傑或白建勲)請告訴人3人匯款後,各有表示已轉出虛擬貨幣,且告訴人3人也各自回復已收到虛擬貨幣(見12617偵卷第18至27、112至116頁、15043偵卷第53至55頁);③以被告3人、告訴人3人之電子錢包地址,在TRON瀏覽器搜尋交易紀錄後,顯示告訴人3人如附表所示匯款後,其等電子錢包均有自被告張棨傑或白建勲處受轉讓虛擬貨幣(見本院卷一第357、361至363、375、379至381、385至387、399至401頁)等節,足見告訴人3人向「神威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因此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隨後被告3人各有轉讓約定之虛擬貨幣給告訴人3人。既然告訴人3人各是向「神威幣商」即被告3人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3人於告訴人3人如附表所示匯款後,各有轉讓約定之虛擬貨幣給告訴人3人,則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被告3人為單純幣商等語,尚非全然不可盡信。從而,單就告訴人3人匯款以購買虛擬貨幣部分,顯然告訴人3人並未陷入錯誤,也未受有財物上的損害,而無起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對告訴人3人詐取現金之情形。
㈤至於公訴人雖又主張: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告訴
人3人取得虛擬貨幣後,詐欺集團再向告訴人3人騙取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且告訴人3人均證稱:各自受「李俊哲」、「李曉晨」、「李煜宸」之推薦而向「神威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各依照「李俊哲」、「李曉晨」、「李煜宸」之指示轉出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300、315頁)。然而:
⒈具體而言,「李俊哲」、「李曉晨」、「李煜宸」等詐欺集
團成員是以什麼方式要求各告訴人轉出虛擬貨幣、各告訴人以什麼方式被騙轉出虛擬貨幣等詐欺構成要件事實,公訴人並未具體主張,自難認公訴人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⒉另一方面,本案以被告3人、告訴人3人之電子錢包地址,在T
RON瀏覽器搜尋告訴人3人轉出虛擬貨幣後之交易紀錄,並未發現虛擬貨幣有再回到與被告3人有關聯之電子錢包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57至426頁)。
⒊況且,被告白建勲辯稱:告訴人蔡濛濛曾於110年12月8日賣
虛擬貨幣給我,我有轉價金3659元給告訴人蔡濛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本院卷二第54頁),並提出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有匯出3659元至告訴人蔡濛濛所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此外,依據告訴人鄭憶敏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憶敏除有向「神威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外,也曾於110年12月20日23時許,將虛擬貨幣賣給「神威幣商」,而經「神威幣商」匯出約定價金3440元給告訴人鄭憶敏(見12617偵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從而,被告白建勲除有賣出虛擬貨幣給告訴人蔡濛濛、鄭憶敏之外,也有向告訴人蔡濛濛、鄭憶敏收購虛擬貨幣,並已銀貨兩訖,益徵被告白建勲所辯其為幣商等語,尚非全然虛妄。
⒋綜上,在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與被告3人有任
何聯繫或配合之情形下,「神威幣商」即被告張棨傑、白建勲是否僅係恰巧經詐欺集團成員隨機向告訴人推薦為虛擬貨幣幣商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尚難僅因告訴人3人曾向被告3人購得虛擬貨幣,即遽認被告3人涉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㈥至於附表編號1最後一筆所示告訴人蔡濛濛於111年3月28日面
交現金35萬1416元給不詳人士部分,起訴書雖有記載此部分事實,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主張被告3人之犯罪態樣是讓告訴人匯款後再行提領,可知起訴書並未主張告訴人蔡濛濛上開面交現金部分與被告3人有關,且卷內也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有何參與告訴人蔡濛濛上開面交現金部分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㈦從而,被告3人固然有各向告訴人3人收受如附表所示匯款,
並各自提款如附表所示,但告訴人3人匯款之原因是要向「神威幣商」即被告3人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3人在收款後也有交付約定之虛擬貨幣,則被告3人顯然並無起訴書所主張之詐騙現金之情形。至於公訴人雖又主張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虛擬貨幣,但公訴人既未具體主張如何詐騙虛擬貨幣之構成要件事實,也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有任何聯繫或配合,本案自無法排除被告3人為單純幣商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周永慶、白建勲、張棨傑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林明誼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備註1蔡濛濛詐騙集團成員「李俊哲」於110年11月間,向告訴人蔡濛濛佯稱:在「Spexone」app平臺能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告訴人蔡濛濛向「神威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蔡濛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7日21時05分3500元被告張棨傑國泰帳戶經被告張棨傑於同日21時53分轉出3986元。110年12月9日23時07分6萬2000元被告張棨傑國泰帳戶經被告張棨傑於同日23時21分、23時22分提領10萬元、7萬元。110年12月12日22時13分6萬2000元被告周永慶國泰帳戶經被告周永慶、白建勲於同日22時21分提領7萬元。110年12月22日17時55分10萬元被告周永慶國泰帳戶1.經被告周永慶、白建勲於同日17時58分轉出2萬元。2.經被告周永慶、白建勲於同日18時16分、18時17分提領10萬元、8萬元。110年12月22日17時56分10萬元被告周永慶國泰帳戶110年12月23日13時30分30萬元被告周永慶國泰帳戶1.經被告周永慶、白建勲於同日13時34分轉出2萬元。2.經被告周永慶、白建勲於同日13時41分、13時42分、13時43分提領10萬元、8萬元、10萬元。111年3月28日35萬1416元面交不詳人士面交不詳人士2鄭憶敏詐騙集團成員「李曉晨」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鄭憶敏佯稱:以「bn.nasdaqcoinex.com/bapp/index.html」網頁下載app能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告訴人鄭憶敏向「神威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鄭憶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0日16時18分3150元被告周永慶國泰帳戶經被告白建勲指示「阿華」於同日16時43分提領1萬元。110年12月20日21時46分5萬元被告周永慶國泰帳戶經被告周永慶、白建勲於同日22時03分提領6萬5000元。110年12月20日21時46分1萬3000元被告周永慶國泰帳戶110年12月22日13時49分5萬元被告周永慶國泰帳戶1.經被告周永慶、白建勲於同日14時13分轉出3萬元。2.經被告白建勲指示「阿華」於同日14時22至14時24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110年12月22日13時50分4萬4500元被告周永慶國泰帳戶3李佳芸詐騙集團成員「李煜宸」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李佳芸佯稱:以「bn.nasdaqcoinex.com/bapp/index.html」網頁下載app能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告訴人李佳芸向「神威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李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1日23時41分3150元被告周永慶國泰帳戶經被告周永慶、白建勲於翌日(22日)13時38分轉出6萬元。110年12月23日00時14分1萬5750元被告周永慶國泰帳戶經被告周永慶、白建勲於同日00時19分、提領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