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建元 代理人 陳奕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建元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務總額3,288,9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罹有疾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日後如前往加油站工作應有薪資16,000元,及配偶支助之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應可提出5,00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2月2
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日後每月薪資
16,000元及其配偶補助6,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第301頁);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及聲請人目前病況穩定,未影響其工作能力等節,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8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163798號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3年5月7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532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第257頁至第274頁),是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薪資、補助收入、配偶每月補貼金額,應係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有31,485元(計算式:9,485元+16,000元+6,000元=31,485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其子陳○翔扶養費用8,538元等節,審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其上開主張應屬適當;惟其子每月領有補助款3,008元,有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可參,經以前開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7,076元、扶養人數2人計算,應以7,034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元-3,008元)÷2人=7,034元】。基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約收入餘額應有7,375元(計算式:31,485元-17,076元-7,034元=7,375元)。另聲請人另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31,762元、47,408元、102,238元、131,214元、173,396元、776,973元,共計1,362,991元(計算式:131,762元+47,408元+102,238元+131,214元+173,396元+776,973元=1,362,991元),有查詢契約基本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77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聲請人之財產。則聲請人每月薪資尚有餘額7,375元,且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履行更生方案,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587,967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1,362,991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7,375元計算,需費時59.04年【計算式:(6,587,967元-1,362,991元)7,375元÷12月≒59.04年】方能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限約17年,依其現在收支情形至退休為止,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債權人債權本金債權利息本院卷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9,331元1,066,164元第147頁至第157頁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2,407元852,841元第159頁至第161頁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1,981元1,265,314元第207頁至第209頁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表明不同意更生,未陳明債權額。第211頁至第227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6,941元432,343元第229頁至第241頁6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857元53,154元第275頁至第279頁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2,780元389,807元第303頁至第309頁8匯誠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99,919元846,128元調解卷第131頁至第143頁9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陳明無聲請強制執行,未陳明債權額。調解卷第115頁1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11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合計1,682,216元4,905,7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