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包裹」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包裹」。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南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之記載更正為「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數次竊取財物等舉,惟此乃其出於同
一竊取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法所陸續實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所侵害者為單一之財產監督權,核屬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導致告訴人 陳俊宏 受有財損,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由前妻照顧1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負有卡債尚未開始償還、惟須按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與其於本案之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包裹(含其內容物),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貨到付款取貨金額1包裹1個(配送編號:0000000000B)17,780元2包裹1個(配送編號:0000000000B)14,560元3包裹1個(配送編號:0000000000B)18,800元4包裹1個(配送編號:0000000000B)14,560元5包裹1個(配送編號:0000000000B)19,310元6包裹1個(配送編號:0000000000B)18,010元7包裹1個(配送編號:0000000000B)18,050元8包裹1個(配送編號:0000000000B)19,166元9包裹1個(配送編號:0000000000B)17,500元10包裹1個(配送編號:0000000000B)15,860元11包裹1個(配送編號:7M00000000B)18,260元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號被告陳建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在彰化縣某汽車旅館內,使用該旅館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捏造之假名「 紀家松 」、「 黃興豐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賣家訂購如附表所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萬1,856元之高單價3C產品共計11件包裹,並選擇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款項,嗣接獲如附表所示包裹送達陳俊宏所經營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振揚門市之通知後,於111年11月5日晚間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復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俊宏所管領、放置在自助取貨區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包裹,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再拿取其另行訂購之1件包裹至櫃檯結帳以掩飾該7件包裹未結帳之事實後,即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又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駕駛前揭車輛前往上開超商,於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俊宏所管領、放置在自助取貨區之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包裹,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再拿取其另行訂購之1件包裹至櫃檯結帳以掩飾該4件包裹未結帳之事實後,即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陳俊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指訴、證人 馬瑜霞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電腦商品查詢畫面、借車協議書、資本型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租賃約定保管事項、汽車租賃約定注意事項、被告之南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數個竊盜舉動,主觀上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包裹11件,性質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姵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包裹之配送編號價值竊取時間取貨人姓名10000000000B1萬7,780元111年11月5日晚間11時20分 許紀家松 20000000000B1萬4,560元30000000000B1萬8,800元40000000000B1萬4,560元50000000000B1萬9,310元60000000000B1萬8,010元70000000000B1萬8,050元80000000000B1萬9,166元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許90000000000B1萬7,500元100000000000B1萬5,860元117M00000000B1萬8,260元黃興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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