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3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頭」即「 黃冠瑜 」、「一拳超人」等成年人(下分別稱「黃冠瑜」、「一拳超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俊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 陳思妤 」陸續與 林淑連 聯絡,並佯稱:可指導透過認股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霖園投資」App,並依LINE軟體暱稱「陳思妤」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同意將投資款項面交與其指派之收款投資專員。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遂以LINE軟體暱稱「霖園官方客服」名義指示林淑連於112年10月25日面交投資款,林淑連不疑有他,乃同意於112年10月25日14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後站店(下稱全家超商彰化後站店),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到場之收款投資專員。陳俊宇即與「黃冠瑜」、「一拳超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宇依「黃冠瑜」指示,前往超商將「黃冠瑜」傳送予其之「霖園投資」工作證、「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檔案列印出來,並持其偽刻之「 林志明 」印章蓋印於「付款單據」經手人欄,及在該欄位偽簽「林志明」之署名。其後陳俊宇即假冒為「霖園投資」公司派來收取投資款之員工,於112年10月25日14時25分許,在全家超商彰化後站店與林淑連碰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霖園投資」工作證、「付款單據」與林淑連,以取信林淑連,林淑連信以為真,乃將70萬元交付與陳俊宇,陳俊宇並將上開偽造之「付款單據」交付與林淑連收執,而足以生損害於林淑連、林志明、「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宇收款後,將上開詐欺犯罪贓款置於「黃冠瑜」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俊宇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經林淑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LINE軟體暱稱「 張婧雨 」陸續與 黃麟凱 聯絡,並佯稱:可介紹推薦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麟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國喬投資」App,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並以LINE軟體暱稱「國喬線上客服」名義要求黃麟凱面交投資款,黃麟凱不疑有他,乃同意於112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彰化後站店,面交20萬元與到場之收款投資專員。陳俊宇即與「黃冠瑜」、「一拳超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宇依「黃冠瑜」指示,前往超商將「黃冠瑜」傳送予其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支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不詳名稱之印文1枚)檔案列印出來,並持其偽刻之「林志明」印章蓋印於「支付款憑證單據」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偽簽「林志明」之署名。其後陳俊宇即假冒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來收取投資款之員工,於112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彰化後站店與黃麟凱碰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支付款憑證單據」與黃麟凱,以取信黃麟凱,黃麟凱信以為真,乃將20萬元交付與陳俊宇,陳俊宇並將上開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交付與黃麟凱收執,而足以生損害於黃麟凱、林志明、「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宇收款後,將前開詐欺犯罪贓款置於「黃冠瑜」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俊宇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經黃麟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俊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連、黃麟凱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告訴人林淑連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
(四)告訴人林淑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付款單據影本、告訴人林淑連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五)112年10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六)告訴人黃麟凱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
(七)112年10月2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八)告訴人黃麟凱所提供與被告面交時拍攝之照片。
(九)告訴人黃麟凱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黃麟凱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係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等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被告所行使偽造之「付款單據」、「支付款憑證單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已由「林志明」之人向告訴人林淑連、黃麟凱收款之意思,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被告所行使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之「霖園投資」工作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已足表明被告係在上開公司任職之員工,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與「黃冠瑜」、「一拳超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林志明」印章,復蓋用該印章偽造「林志明」印文及由被告偽簽「林志明」署名、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名稱之印文等行為,為其等偽造「付款單據」、「支付款憑證單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霖園投資」工作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揭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白上述各該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造成告訴人林淑連、黃麟凱受騙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林淑連、黃麟凱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林淑連、黃麟凱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內所提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業已供稱其為本案2次犯行,各獲利50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淑連、黃麟凱,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霖園投資」工作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等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偽造之「林志明」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付款單據」,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林淑連收執,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志明」印文、署名各1枚、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
(五)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業已交付與告訴人黃麟凱收執,亦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志明」印文、署名各1枚、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不詳名稱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
(六)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林志明」印章壹顆沒收;偽造之「林志明」印文、署名各壹枚、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林志明」印章壹顆沒收;偽造之「林志明」印文、署名各壹枚、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名稱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