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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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筱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350、17602號、113年度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筱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一○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筱甄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友人「 黃暐展 」介紹,與「 黄竣郁 」談妥借用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崙北門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黄竣郁。而黄竣郁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羅筱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王又加 、告訴人 劉哲豪 、告訴人 陳品璇 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黄竣郁、黃暐展於警詢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黄竣郁、黃暐展)、被告
提出與黃暐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暐展提出與黄竣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9027號函
及113年1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30003055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儲字第1130010705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㈦被害人王又加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含網路轉帳匯款明細)、通聯記錄截圖;告訴人劉哲豪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陳品璇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品璇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
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造成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
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50號、113年度
偵字第217號、112年度偵字第17602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害人王又加、告訴人陳品璇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02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劉哲豪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本自得審理,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且被告前於110年間曾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洗錢,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3、4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竟仍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距本案犯行已逾8年;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提款卡之數量與期間、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調解,有關被害人王又加及告訴人劉哲豪部分,被告已依調解成立金額如數賠償完畢,有關告訴人陳品璇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品璇成立調解、願於113年3月6日前賠償告訴人陳品璇7萬8,000元,嗣被告因給付有所困難,經告訴人陳品璇同意被告分4期履行(每月28日匯款給付,第一期給付1萬8,000元、第二至四期各給付2萬元),告訴人陳品璇於113年4月29日有收到被告給付之第一期1萬8,000元、於113年5月30日有收到被告給付之第二期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品璇提出之陳報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哲豪之母提出之陳報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6、179、187、189、193、195、199、201頁),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烘焙業,離婚,家中有奶奶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3人達成調解,有關被害人王又加及告訴人劉哲豪部分,被告已履行完畢,有關陳品璇部分,被告已給付3萬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品璇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解調賠償內容,以維護告訴人陳品璇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向告訴人陳品璇支付賠償金額。
㈢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
以導正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該等款項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雖有與黄竣郁
約定出借2張提款卡(含密碼)可獲1萬6,000元,但其實際上沒有拿到那筆錢等語(見11956卷第67、68頁;偵217卷第93頁;本院卷第29、30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1王又加(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打電話給王又加,佯為誠品書局、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向王又加佯稱:因系統錯誤,將王又加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又加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11日20時57分許19,985元台中銀行帳戶2劉哲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12分許,打電話給劉哲豪,佯為蝦皮網站、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劉哲豪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劉哲豪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哲豪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11日2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7,985元台中銀行帳戶3陳品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打電話給陳品璇,佯為網路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專員及165反詐騙專員,向陳品璇佯稱:因客服人員輸入錯誤訂單,將自銀行帳戶扣款,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品璇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2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3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②112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①49,985元②23,180元①台中銀行帳戶②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