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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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洪全成 相對人 王林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即已陸續清償借款,本件本金餘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86萬元,而非400萬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於112年2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600萬元之擔保,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詎清償日期即112年5月9日已屆至,抗告人仍積欠本金400萬元等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核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遽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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