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王啓庭 (原名 王啓停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叁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逾期費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
用契約,約定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
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
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
日計算,計算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日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每
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30,001元至50,000元之
間,需繳交逾期手續費300元。復被告另於93年12月21日向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餘額代償使用契約,約定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日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按月給付逾期
手續費,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含)以上者,
需繳交逾期手續費1,000元,詎被告分別自95年5月3日、95
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逾
期費用拒不清償,案經上開銀行各將其等債權轉讓予原告,
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
費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350元,及自
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296,108元,及其中新臺幣293,130元自95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
0元計算之逾期費用。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餘額代償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交
易明細查詢表、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月結帳單、慶豐銀行、
渣打銀行債權移轉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慶銀資產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與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外,復各請求按月以3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及按月以1
,000元計算之逾期費用,此等逾期手續費、逾期費用之約定
相當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業為原告所自承。爰審酌上開
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之利息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9.71及百分
之20,前者顯已接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後者更已達民
法所定利率之上限,惟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以上開百分之19.71及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而上開信用卡使
用契約另立名目分別約定按月計收3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及按
月計收1,000元之逾期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是以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即
逾期手續費、逾期費用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
主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0元逾期手續費部分,應酌減至按
年息百分之0.1計算為適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1,0
00元逾期費用部分,則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