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44號
原   告  蔡碧珠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被   告  鄭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0
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票面金額合計2,000,000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均遭退票,另被告於10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0元,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
於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約定借
款返還期限,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3,000,000元,迭經追索
催討無效,借款1,000,000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40日返還
之催告。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其中2,
000,000元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2份、永豐商業銀
行中興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定有明文。返還催告期限屆
滿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
滿之翌日給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1月14日
公示送達被告,催告40日返還借款,於101年12月24日催告
期滿,被告應自101年12月25日起給付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
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00
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10
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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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發票│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號││額(新│人│人│││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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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UU059574│七十萬│鄭玉│合作│101年│101年│
││6│元│雪│金庫│05月│05月│
│││││商業│29日│29日│
│││││銀行│││
│││││二重│││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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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UU059574│一百三│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5│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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