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黃永漳
被   告  謝美琴
       余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
分之一),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余駿宏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美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美琴於民國90年2月27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謝美琴多次持卡向原告借款,
但未依約繳款,於96年9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283,606元及
其中279,966元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原告欲對被告謝美琴聲請強制
執行而於101年3月19日網路申領被告謝美琴所有之不動產電
子謄本後,發現被告謝美琴於96年7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余駿宏,並於96年7月2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余駿宏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房屋房貸金額
總計為300萬元,伊父親出200萬元,其餘雖被告謝美琴有分
擔部分,但大部分均由伊負擔繳納迄今,伊因為信任被告謝
美琴,所以才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謝美琴名下,事後伊在
96年8月7日與被告謝美琴離婚,依據離婚協議書約定,才將
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伊之名下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美琴於90年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詎被告謝美琴未依約繳款,於96年9月28日止
,尚積欠原告283,606元及其中279,966元自96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為清償,而
被告謝美琴於96年7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余駿宏,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為96年7月17日,原告於101年3月19日網路申領電子謄本後
,發現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表、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各乙份
為證,復為被告余駿宏所不爭執,又被告謝美琴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謝美琴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余駿宏之
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等規定聲請撤銷贈與行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
余駿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余駿宏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分別復有規定。另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
,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又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
原則,上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
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
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
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
相符。
⒉被告余駿宏辯稱系爭房地係因信任被告謝美琴,故登記於被
謝美情 名下,然主要貸款乃由被告余駿宏繳納,系爭房地
應為被告余駿宏所有,被告謝美琴僅係借名登記云云,並據
其提出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及夫妻離婚協議書各乙份為證
,惟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主要貸款係由被告余駿宏繳納,
然房貸繳納人並非當然等同房地所有人,系爭房地係由何人
出資繳納貸款與房地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非得一概而論,
尚不得憑此即遽認被告彼間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況被告余駿
宏亦言明,係因伊與被告謝美琴為夫妻關係,因信任被告謝
美琴,故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謝美琴名下等語,足見買賣系
爭房地之初,彼間乃有以被告謝美琴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意
,復據被告彼間之離婚協議書以觀,當初彼間係約定,以雙
方應辦理離婚手續為條件,被告謝美琴方同意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被告余駿宏,若被告余駿宏反悔,被告謝美琴有權向法
院訴請返還房屋等語,益徵被告謝美琴本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僅係為辦理離婚,故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余駿宏等情明
確。又被告余駿宏復未就其與被告謝美琴間有何借名登記之
合意進而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被告余駿宏所指借名登記
之情形存在,被告所辯,即非可採。則本件被告謝美琴於96
年7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許世昌
,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7月17日
之事實,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原因為贈與,渠等所為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此
情並致原告對被告謝美琴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
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余駿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