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6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申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
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
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6年10月10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48,621元及利息1,874元(以上合計為150,495
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