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02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60,400元,約定自94年9月
起分48期分期清償,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至97
年7月止共清償8,806元,所貸款項尚積欠51,594元迄未依
約給付。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全民健康保險紓困
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
欠費明細表、紓困貸款餘額電腦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經核
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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