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就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為宣示判決筆錄。被告既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程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規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被告遽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