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117弄1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0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售予 陳金安 者,係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九十四元之日本製三0四型素材,其成品化驗結果,含碳量0.五六%,此乃三0四型電鍍後所會發生之落差,與聲請人之間毫無因果關係,因為其成品化驗,含碳量0.五六%時,是其轉交臺北統一公司代工,迨至加工完竣,其成品化驗含碳量0.五六%時而耍詐之怪事,世界上所有之日本製三0四型之不鏽鋼之規格成分是會有含碳量0.0八%以下之規格成分,而沒有這種含碳量0.五六%之規格成分,所以聲請人並沒有詐欺情形。本件經聲請人敘明有前揭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認有再審理由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八號確定判決,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先後以七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七號、第三三二號、第四二八號、第六六一號、第八二0號、第九七四號、七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第二八九號、第四二七號、第八七二號、七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第二五四號、第三六二號、第七六一號、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第二三三號、第二七五號、第三一二號、第三一四號、第三六七號、第四三六號、第四五七號、第四九五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第一五五號、第三二九號、第三四九號、第三九七號、第四四三號、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第一四五號、第一六0號、第一七八號、第二一九號、第二四四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況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即再審被告陳金安,其成品化驗,含碳量0.五六%時,與聲請人之間毫無因果關係,因為其轉交代工後成品化驗,含碳量0.五六%時,未免依定將會發生時間落差為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七號、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六0號、第一七八號、第二一九號、第二四四號裁定駁回,亦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違背法定程序,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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