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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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5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民國98年7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觀字第797號、98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懇請重新採集尿液檢驗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2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其於98年6月2日被查獲時,經警提供乾淨空瓶,在抗告人自由意識下,由抗告人親自採集尿液,並在抗告人面前封緘無誤,有98年6月2日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該尿液之採集過程並無不法之處,抗告人空言其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此檢測結果應堪採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抗告人要求重新驗尿,無法推翻其於98年6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依法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違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