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院襦玲
訴訟代理人 院宜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柒
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
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
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葉國量 於民國94年4月間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
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並於94
年6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葉國量使用信用卡所生
債務,與葉國量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葉國量僅於108年1月21
日繳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
消費款52,881元、已到期利息2,777元及已到期費用1,715
元未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信用卡保證人制度於民國86年間即已取消,本件
被告係在94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保證書。惟當時該
制度即已取消,故原告不應該再讓被告擔任保證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葉國量於94年4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於同
年6月與邀同被告為上開信用卡債務連帶保證人,葉國量迄
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52,881元、已到期利息2,777元及已到
期費用1,715元未清償,而被告為本件信用卡債務連帶保證
人,依約應給付原告上揭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金管會函文、報
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保證書、刷卡資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伊與原告於94年6月
簽立信用卡保證書當時信用卡保證人制度已取消,故本件原
告不應伊再擔任保證人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金融管理
監督委員會銀行局,並無被告抗辯所謂信用卡保證人制度已
廢止之情,有該單位109年度2月5日銀局(票)字第
108022517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被
告以此為辯,即有誤會,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