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 相對人 邱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0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之發還而留存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4頁)。原審認相對人聲請事由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出售基隆市○○區○○路○○號A1棟7樓房地及地下3層車位編號11號(下層)5樓車位予相對人所生之債權,其後,伊已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是相對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而不得對伊就系爭本票為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為桃園市中壢區,相對人執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據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讓與,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節,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附表:
┌─┬────┬───────┬──────┬───────┬───────┐│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1│399579│107年11月5日│3,500,000元│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2日│├─┼────┼───────┼──────┼───────┼───────┤│2│399586│107年11月12日│3,500,000元│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2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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