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生父死亡後之認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152號上訴人辰○○
寅○○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玉健 律師 郭玉瑾 律師視同上訴人子○○
卯○○癸○○辛○○庚○○己○○戊○○丁○○乙○○甲○○丙○○被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張 有盛 之繼承人辰○○、寅○○、丑○○、子○○、卯○○、癸○○、辛○○、庚○○、己○○、戊○○、丁○○、乙○○、甲○○、丙○○應認領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上開 張有盛 之繼承人應屬合一確定,雖僅辰○○、寅○○、丑○○等人聲明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繼承人即子○○等十一人,爰併列其餘繼承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子○○、卯○○、癸○○、辛○○、庚○○、己○○、戊○○、丁○○、乙○○、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在戶籍登記上雖記載為訴外人 洪汝修 之子,但伊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母 林寶玉 過世後整理其生前遺物時,發現林寶玉與 張有盛有 書信、照片、生活費用帳冊往來,經詢問訴外人 林后 基(林寶玉之弟)、 林勇 (伊同母異父之兄)獲知林寶玉經營餐廳與張有盛結識後即密切交往、同居,生有伊及弟弟 洪光達 (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該部分訴訟終結,不予贅述)共同撫育,因張有盛已有元配,故林寶玉向來低調等情,方知悉 伊生父 實為張有盛。而另案確認洪汝修與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足見伊確為張有盛之子,因張有盛早於七十六年三月七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伊與張有盛之父子關係存在;張有盛應認領伊為子女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另案返還繼承財產等事件就「張有盛是否為被上訴人生父」之重要爭點已為充分辯論,並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已生爭點效,被上訴人在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張有盛已死亡,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援引九十六年新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認領。況戶籍登記被上訴人之父為洪汝修,被上訴人與洪汝修間認領無效,應轉換為收養法律關係,於此等法律關係經撤銷或終止前,被上訴人仍為洪汝修之婚生子女,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非婚生子女」之主體要件不符。而被上訴人所提之書信、照片、生活費用帳冊及證人林勇、 林后基 之證言,均不足以認定其與張有盛有親子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視同上訴人子○○、卯○○、癸○○、辛○○、庚○○、己○○、戊○○、丁○○、乙○○、甲○○、丙○○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決張有盛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子,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戶籍登記之父親雖為洪汝修,然非其生父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0一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四頁)為證。該民事判決以洪汝修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洪汝修對於被上訴人之認領無效,不具父子關係,因戶籍上仍以親子關係登記,致雙方之身分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判決確認洪汝修與被上訴人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且該民事判決已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戶籍謄本上登記之洪汝修非其生父之事實,堪以採信。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生父實為張有盛,法院已另案判決確認洪汝修與其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洪汝修所為之認領無效,其與洪汝修間亦無收養關係之合意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生父為張有盛,並抗辯被上訴人及洪光達前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繼承財產及確認被上訴人及洪光達與張有盛之父子關係存在之訴,已就「有無事實足認張有盛為被上訴人之生父」之爭點加以審理,並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基於爭點效,被上訴人於本訴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查:
㈠被上訴人及洪光達前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請求返還繼承財產及確認被上訴人及洪光達與張有盛之父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判決被上訴人及洪光達敗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原審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一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在卷可憑。惟被上訴人於前開事件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張有盛自幼撫育被上訴人及洪光達之事實,應視為張有盛之婚生子女,而提起確認與張有盛父子關係存在及返還繼承財產之訴,上開民事判決則以被上訴人及洪光達無法證明其為張有盛之非婚生子女,並經張有盛自幼撫育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駁回被上訴人與洪光達請求確認與張有盛父子關係存在及給付各一百六十萬元之請求。是前開訴訟關於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部分,乃就張有盛自幼有無撫育被上訴人之爭點論斷,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爭點則在是否有事實足認張有盛為被上訴人之生父,兩者未盡相同,本件自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生母林寶玉經營餐廳,與張有盛結識後,兩
人密切交往、同居,並育有二子即其與洪光達,因張有盛已婚,林寶玉乃一直保持低調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林寶玉去世後整理遺物時所發現之張有盛與林寶玉生前往來書信四份、照片八幀、收支帳冊八紙(見原審卷第六至二五頁)為證。證人即被上訴人同母異父之兄林勇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返還繼承財產事件具結證稱:伊小時候,母親有跟伊講,被上訴人的父親是張有盛,因母親不希望他們跟伊一樣變成私生子,就找姓洪的認父親,是掛名。小時候天天有看到張有盛,因為他天天都有回來,拿一些生活費用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三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舅舅林后基於原審證稱:伊知道張有盛有與被上訴人母親在一起過,當時他們常常在一起,就像現在的男女朋友同居一樣,張有盛當時常常來家裡,張有盛都是去二樓找被上訴人母親,他們後來生了二個孩子,因為張有盛是較有名望的人,所以被上訴人母親當時說過不要讓外面知道,但是張有盛都有拿生活費用給被上訴人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查當時與被上訴人母親共同生活之兄林勇、舅林后基均證稱被上訴人是張有盛之子,張有盛經常赴被上訴人母親住處,並提供被上訴人與洪光達二人生活費用。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信四份記載,張有盛數度遠赴美國,均捎信予被上訴人母親,敘述旅途經過,並期待與被上訴人母親愉快相會;被上訴人母親並持有張有盛個人照片五幀;帳冊亦列有屬於被上訴人及其弟洪光達之費用等情,顯見張有盛與林寶玉、被上訴人確實關係匪淺。
㈢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杜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活動,違反訴訟誠信原則,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及其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書信及帳冊,顯示張有盛與林寶玉、被上訴人確實關係匪淺,且被上訴人之兄林勇、舅林后基均證稱被上訴人是張有盛之子,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已極盡所能證明與張有盛之親子關係。又因林寶玉、張有盛均已往生多年,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張有盛具有真實血緣之直接證據,唯有透過被上訴人與張有盛繼承人親子關係DNA鑑定,自有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親子關係DNA鑑定之必要性。雖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張道柱 、寅○○、丑○○為親子關係鑑定,然上訴人張道柱、寅○○、丑○○均拒不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科肆字第0九六00五六九八八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而上訴人於本院亦一再拒絕作親子親子關係鑑定,足認上訴人有礙本院為證據調查之行為。本院審酌上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生父為張有盛之事實為真實。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上仍登記為洪汝修之子,即
便洪汝修非其生父而認領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亦轉換為收養關係,被上訴人應為洪汝修之養子等語。然收養須確有收為子女之意思,且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 林勇證 稱洪汝修僅是掛名為被上訴人之父,並無收養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上訴人辯稱戶籍謄本上登載之父為洪汝修,被上訴人即與洪汝修間有收養關係,委不足採。
六、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新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其修法背景在於各國為保護子女尋父之權利,均摒棄列舉規定,而採概括規定。故新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排除舊法關於認領事由、認領期間之限制,悉由法院發現事實,判斷有無生父子女之血統。甚至認此訴訟認領攸關公益,尤其對子女有甚大之利益,故規定於生父死亡後,尚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或主管機關提起強制認領之訴。而有鑑於舊法於訴訟認領規定中,對女性之極端歧視及對非婚生子女尋父之權利的剝奪,新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因此大幅度的放寬請求生父認領的規定,不僅將認領的原因從舊有的列舉性改為現在的概括性,更將得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刪除,目的即是為了讓風流而不負責任之男性無法逃避,另一方面亦讓非婚生子女得以達到認祖歸宗之目的。再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亦規定「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亦適用之。」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符合法律之規定。上訴人抗辯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適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容屬誤會。本件被上訴人非洪汝修之婚生子,業經判決確定,而依上開事實,足認張有盛確為被上訴人之生父,被上訴人於張有盛死亡後,以張有盛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張有盛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子,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張有盛為其生父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有盛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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