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鈞訴訟代理人 張啟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柒仟玖佰肆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玖仟壹佰玖拾陸元,折合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貳份逕送被告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