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6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簡合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田侑鑫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自民國104年1月至106年11月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2萬5200元,經函文催繳,仍未繳納,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依卷附之郵件回執正本所示,聲請人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所載地址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不符,經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已轉交相對人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通知,迄今未補正,難謂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已送達相對人。因之,聲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