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軒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軒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偷拍所用之SONY牌黑色手機乙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男性,竟難耐色欲窺視之妄念,無故潛入女性廁所趁告訴人如廁時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姑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非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獲取諒宥,難認具有悔意;併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前二條(指刑法第315之1、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供被告本件偷拍所用之SONY牌黑色手機乙支(見偵卷第16、17頁),原存有本件竊錄照片之檔案,縱事後遭被告刪除,仍不改係屬本件竊錄內容附著物之性質,爰依前開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90萬)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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