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進宗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進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末「僱用拖吊車...」補充為「會同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僱用拖吊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其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出言辱罵告訴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思及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協調解決紛爭,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犯同罪質之罪之前科素行、但迄未獲得告訴人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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