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冠瑩 被告 何駿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申請信用卡所在地(原告北門分行)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九條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簽立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
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VISA世紀白金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應遵守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相關約定。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之應付帳款,應依約定方式按月如期繳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仍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入帳日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又循環信用利率係依被告信用評分結果而定,並定期調整之。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者,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三百元,延第二個月加計違約金四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五百元。
㈡被告持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自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積欠五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其中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催未果。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其中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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