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河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河清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因工地板模負責人 王玉豐 及工地營造廠員工及時發現阻止因而未能得手,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害,再兼衡其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