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01號異議人 朱美智 相對人 鄭又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
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於民國106年7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6年7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赴法庭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
400元及無法上課之薪資損失9,000元,均係因出庭而產生之費用,另一併求償強制執行費用1萬3,152元,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意旨所稱之交通費用及出庭之薪資損失,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並非訴訟費用之範圍,自無從認列為訴訟費用;至異議人主張之強制執行費用,係因執行程序所支出,應向執行法院聲請,而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能審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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