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663號聲請人 盧鴻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9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伊已將公告刊登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之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94號裁定准對於持有系爭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1日,而上開裁定業於106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催字第494號卷查核無誤。惟聲請人遲至106年9月12日始將上開裁定之公示催告內容全文刊登於新聞紙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1份為憑,顯已逾本院指定之20日登報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聲請人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聲請人既未經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即不得據以聲請除權判決,是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芝箖┌──────────────────────────────────────┐│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盧鴻榮│有限責任新北市│未記載│100,000元│AB0000000│106年8月10日││││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