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緝字第5號
99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禎
劉凌妤共同選任辯護人謝岳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26號、第21141號、第22982號追加起訴,本院原案號為96年度易字第3333號,現為99年度智易緝字第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00號、第16
624號、第19764號、第21142號、第22336號及97年度偵字第3451號追加起訴,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421號,現為99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26號、第21141號、第22982號追加起訴部分,本院原案號為96年度易字第3333號,現為99年度智易緝字第
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00號、第16624號、第19764號、第21142號、第22336號及97年度偵字第3451號追加起訴部分,本院原案號為97年度易字第42
1號,現為99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略以:被告邱宇禎、劉凌妤2人與 邱瓊慧 (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3號及9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康威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靴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等自大陸地區所進口上有前開商標圖樣之帆布鞋,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共同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經營網路拍賣業務,並在前開拍賣網站上張貼內容略為:「正品、平行輸入、ALLSTAR基本款帆布鞋」等之拍賣訊息,以每雙新臺幣(下同)22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帆布鞋,並以劉凌妤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消費者聯絡之用,另以邱瓊慧之前夫 陳大為 (由本院另以97年度簡字第3084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所申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宇禎友人 黃雅芹 (由本院另以97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所申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邱瓊慧所申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消費者匯款之用。因而使附表所示之人瀏覽前揭拍賣訊息後,誤信邱宇禎等人所販售之前開帆布鞋係真品而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該商品,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邱瓊慧等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匯款後,若非遲未接獲購買之商品,即係發現所收到之商品為膺品,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邱瓊慧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宇禎及劉凌妤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與邱瓊慧、 邱秀玉 等人共同自95年10月3日起至96年3月30日止,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經營網路拍賣事業,向不特定消費者佯稱其等所販賣、上有附件所示商標之帆布鞋均屬真品,而使各該消費者誤信為真,依被告邱宇禎等人指示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內,之後遲未收到鞋子,或收到鞋子後發現係仿冒品,始知受騙等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558號提起公訴,並於同月20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20日北檢盛收96偵7558號第07083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原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6號審理,然被告2人於審理中經傳拘均未到庭而經本院通緝,於99年8月19日緝獲,現由本院以99年度智易緝字第4號審理中。而查該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二者犯罪時間相互重疊,且犯罪方式亦具有反覆持續之特性,屬於集合犯,故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應由本院於99年度智易緝字第4號就此追加起訴部分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部分以96年度偵字第7558號提起公訴後,復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326、21141、22982號就附表編號1及2之被害人部分追加起訴,又於97年2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200、16624、19764、21142、22336號及97年度偵字第3451號就附表編號3及4之被害人部分追加起訴(就起訴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誣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同一法院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若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購買商品│遭詐騙金額│被告使用之拍│匯款帳戶││││││(新臺幣)│賣網站帳號││├──┼───┼──────┼─────┼─────┼──────┼───────────┤│1│ 黃鈺茹 │95年11月30日│ALLSTAR│820元│nexus55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午2時許│帆布鞋│││號帳戶(戶名:邱瓊慧)│├──┼───┼──────┼─────┼─────┼──────┼───────────┤│2│ 魏希寧 │96年1月8日│ALLSTAR│2,280元│npotcq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上午11時21分│帆布鞋│││號帳戶(戶名:邱瓊慧)│├──┼───┼──────┼─────┼─────┼──────┼───────────┤│3│ 徐小蓮 │96年1月8日│ALLSTAR│270元│bluewei203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上午10時55分│帆布鞋1雙│││號帳戶(戶名:陳大為)│├──┼───┼──────┼─────┼─────┼──────┼───────────┤│4│ 余秋蓓 │96年3月16日│ALLSTAR│1,855元│minwu0619│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帆布鞋7雙│││號帳戶(戶名:黃雅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