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共同持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 李聖慈
高致遠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 律師
侯水深 律師原告 高黃桂蘭 訴訟代理人 高慧文 被告 高隆德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聖慈。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高致遠。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高黃桂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53723號),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李聖慈、高致遠原分別聲明: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5頁)。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723號)經合庫資管公司撤回執行,其上查封登記業經塗銷,有100年6月23日北院木97執壬字第537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李聖慈、高致遠遂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聖慈,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高致遠(見本院卷第
116頁),應予准許。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高金發 育有 高毅麾高建勝高忠勇
高建明 及被告共5子, 高金發生 前析分家產,於82年間將其名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權利以贈與方式分配之,雖其82年12月13日提出於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下稱烏來區公所)之贈與書(下稱系爭贈與書)將系爭土地列入,惟事實上因系爭土地面積廣大(面積1萬5,900平方公尺),實分歸5子共有。
又因高金發當時對系爭土地僅有租賃權,並無所有權,為烏來區公所移轉權利登記作業之便利,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權利受讓人,為避免日後爭議,兩造及高建明於82年12月13日簽立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為便利登錄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權利人,俟得為處分時,由5子共有共有平分之旨。爰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聖慈;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高致遠;㈢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高黃桂蘭。
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惟系爭土地係高
金發贈與伊,由其經營,並無由兄弟姊妹共有之意,系爭切結書係受其弟強迫簽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由訴外人高金發於71年2月1日向新
北市政府(前臺北縣政府)租用,約定租用期間自66年10月30日至76年10月29日共計10年,並簽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高金發育有高毅麾、高建勝、高忠勇、高建明及被告共5子,於82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贈與書,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8筆土地之權利贈與被告。原告李聖慈為高毅麾之配偶,原告高黃桂蘭為高建勝之配偶,原告高致遠為高忠勇之子,兩造及高建明於同日另簽訂協議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土地因便利登錄,由被告先行登記,俟系爭土地處分時,由5子共有平分(見本院卷第10頁,高毅麾、高建勝、高忠勇於系爭切結書簽訂前已死亡,高建明嗣於90年2月16日死亡)。被告於85年5月15日與系爭土地管理人烏來鄉公所(現為烏來區公所)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91年6月18日地上權期間屆滿,96年12月12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烏來區公所100年5月19日新北烏原字第1000005450號函及檢附之贈與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3-99頁),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54頁),協議切結書(第10頁),戶籍謄本(第25-2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第9頁、第56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應由兩造與高建明均
分,請求被告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5予原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既不否認於82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則系爭
切結書既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乃因便利登錄,由被告先行登記為名義人,俟系爭土地處分時,由5子共有平分之內容,經被告親簽,被告自已就上開約定為合意。其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受強迫而簽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依系爭切結書簽訂當時有效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79年3月26日公布施行)第9條第1款:「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之規定,系爭土地經高金發與新北市政府簽訂租地造林契約書,約定租用期間自66年10月30日至76年10月29日共計10年,已符合上開條文所定得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而依系爭贈與書之內容觀之,高金發於82年12月13日贈與被告之標的為「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及變更租用申請」之權利,則系爭切結書既與系爭贈與書於82年12月13同日簽訂,參以當時系爭土地已符合上開條文所定得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之情,足認系爭切結書所載「俟系爭土地處分時,由5子共有平分」,應指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取得名義上之各項權利,並有處分權能時,即應由兩造及高建明均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既因系爭土地地上權期間屆滿,於96年12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聖慈、高致遠及高黃桂蘭,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聖慈、高致遠、高黃桂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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