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89號原告 廖育晟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珊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訴訟代理人 謝玉月 訴訟代理人 洪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尚逸實業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派訴外人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逸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原告為尚逸公司之清算人,而原告接獲前開裁定,隨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該院及被告,明確表達原告無能力擔任並嚴正拒絕。詎被告竟仍將尚逸公司之欠稅案件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並以原告為尚逸公司清算人身分,發函通知原告應到案繳納或提出相關資料否則限制住居,原告實不堪其擾。
茲既原告於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選派為清算人時,旋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擔任尚逸公司清算人,顯見原告並無就任之承諾,自不因法院之選派而與尚逸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為此,爰請求確定與尚逸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尚逸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尚逸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12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8271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其唯一股東兼董事 廖洪雪君 已於98年4月4日死亡,且廖洪雪君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被告為清理欠稅之必要,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臺北地方地法院為尚逸公司選派清算人,原告既經選派為清算人,被告據此通知臺北行政執行處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身分,執行尚逸公司欠稅款案,尚無違誤。又前揭欠稅經臺北行政執行處於100年10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並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之徵收期間而註銷稅款,尚逸公司既無欠稅,被告與尚逸公司即已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尚逸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確認利益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尚逸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12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8271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訴外人廖洪雪君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並已於98年4月4日死亡,而其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被告乃向本院聲請為尚逸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原告為尚逸公司之清算人確定,原告並已於100年
8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擔任尚逸公司清算人乙職,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本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㈡原告主張本院選任清算人未經其同意,故原告與尚逸公司
的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如法院選任清算人,致原告與尚逸公司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得辭任尚逸公司的清算人職務,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系爭裁定選派為尚逸公司清算人後,業向本院民事庭及被告寄發存證信表示不願擔任尚逸公司清算人,惟被告竟仍將尚逸公司之欠稅案件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經該處並以原告為尚逸公司清算人身分,發函通知原告應到案繳納或提出相關資料否則限制住居,原告實不堪其擾等情,業據其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可見兩造對於原告與尚逸公司間是否存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確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足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清算人之義務;況系爭裁定乃係被告依循非訟事件程序,聲請法院選派原告為尚逸公司之清算人之裁定,縱經確定,亦僅生法院選派之效力,於原告表示就任前,並不生確定原告與尚逸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之效力,原告仍非不得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尚逸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與尚逸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一委任關係之發生,或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本於股東之選任或法院之選派,而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顯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故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成立,原則上應以清算人同意擔任其職務為前提,非謂一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之人即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是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清算人時,其清算人亦須就任後,方應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經系爭裁定選派為尚逸公司之清算人,並因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惟原告業已於100年8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本院民事庭及被告表示不願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8至9頁),顯見原告並無同意就任之承諾,其自無從因法院之選派而與尚逸公司當然發生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與尚逸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尚逸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