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 徐聖翔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複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被告 徐頌傑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全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備位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父子,被告於90年2月間與 李碧琪 結婚,惟兩人婚後均未謀職,僅斷續打工,收入不多且不固定,期間全靠原告與其妻提供生活費,以匯款方式提供被告及李碧琪生活費,被告夫妻無力購屋,只能租屋居住。原告與妻早旅居澳洲,但基於事業經營及探訪親友緣故,常返回台灣,考慮若在台北置屋,可供原告與妻回台居住,亦可提供被告與李碧琪居住,遂於92年底、93年初左右,購置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8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4樓房屋)、2281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房屋)之房屋兩戶,及同地段2287建號(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537門牌房屋地下二層停車空間)之地下室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200萬元,並與被告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便於被告依原告指示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日後房屋稅、地價稅等事宜。原告為支付購屋款,分別於92年11月17日匯款美金50萬元(折合新台幣1,550萬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3年9月10日匯款港幣300萬元(折合新台幣1,299萬6千元)至被告建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3年9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建華銀行上開帳戶。而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88年間被告就讀日本大學一年級時所開立,供原告及被告之姊 徐慧伶 進行證券交易使用,其內之金錢係原告及徐慧伶所有。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契稅、代書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支付。嗣因被告與李碧琪談論離婚之事,欲分配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所有,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同意原告請求而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7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戶通知書、建華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建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建華銀行借款資料查詢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歸戶查詢資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3紙、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紙為憑,堪認原告確提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予被告,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在案,是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據。惟按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日經訴外人李碧琪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則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無從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土地及建物│├────────────────────────────┤│台北市○○段○○段○○○○號,地目:建,面積3,3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⑴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8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區○○路○○○號1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⑵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81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區○○路○○○號14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87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區○○路537門牌房屋地下二層停車空間),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