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榮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末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之3住處飲酒後」後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第6行「行○○○區○○街○○號前」後補充「,因闖紅燈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復逆向行駛,且行進時雙腳垂在機車兩側,車體左右搖晃」,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徐榮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8,000元、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後,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9號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復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雖均未使本案構成累犯,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第4度酒後駕車而再犯本案,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違規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嚴予非難,幸未發生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141號被告徐榮貴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貴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6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之3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及牽│││之供述。│上開機車外出,惟矢口否││││認騎乘之事實,辯稱僅係││││牽機車前行,並未發動機││││車引擎騎駛云云。│├──┼────────────┼───────────┤│2│證人 洪崇 惟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暨其出具之職務報告。│880-EEU號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因駕駛異常遂上前││││攔檢而當場查獲之事實。│├──┼────────────┼───────────┤│3│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頭戴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達1.07mg/l之事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