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力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鄭力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構成累犯,詳後述)」;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力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末起「據以破壞該處鐵窗之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應補充更正為「據以破壞該處鐵窗之欄杆及封阻該冷氣孔外通之木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第10行「將上開竊得財物銷贓變賣花用殆盡」應補充更正為「將上開竊得之皮包、皮夾,於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以每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銷贓變賣,共得款約4、5萬元後,花用殆盡,監視器則予丟棄於某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破壞鐵窗欄杆及木板而用以犯本件犯行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再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1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所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2年7月8日判決確定(以下簡稱為甲罪刑)後,已於10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雖於甲罪刑判決確定前之102年7月6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乙罪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因日後倘甲、乙罪刑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合併定其執行刑而謂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又尚未與告訴人 林慧宜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告鄭力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凌晨1、2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林慧宜經營之二手精品店後方防火巷,爬上該店搭建之鐵皮屋2樓遮雨棚,持事先預備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據以破壞該處鐵窗之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鐵窗之冷氣孔侵入該店2樓倉庫,並沿樓梯下至擺放精品之店內1樓處,竊取LV、GUCCI、COACH、Balenciaga、CHANEL、BURBERRY廠牌之二手皮包、皮夾共39只,以及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旋即循原路逃逸,將上開竊得財物銷贓變賣花用殆盡。嗣該店店員 吳亞 恩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前往前揭店址上班,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遮雨棚上扣得鄭力中所遺落前揭犯案用之老虎鉗,在其上採驗之轉移棉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鄭力中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力中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二手精品店店│二手精品店於案發時、地遭竊取二│││長林慧宜、店員吳亞│手皮包、皮夾共39只,以及監視器│││恩於警詢時之指證│主機1台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經警在該店遮雨棚扣得之老虎鉗採│││驗書1件│集轉移棉棒與鄭力中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二手精品店遭竊情形及採證過程之│││洲分局 吳亞恩 店家遭│事實。│││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共4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係其所有使用之情,為被告自陳在卷,且屬其行竊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4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