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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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19、2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2年12月9日下午6時許,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下稱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某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於102年12月11日17時許,以電話通知 黃世倫 ,詐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應至提款機操作更改云云,致使黃世倫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22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㈡、於102年12月11日17時19分許,以電話通知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詐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應至提款機操作更改云云,致使羅○○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6分許,匯款14,915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㈢、於102年12月11日16時53分許,以電話通知 彭美棻 ,詐稱前購買書籍設定購買數量錯誤,應至提款機操作更改云云,致使彭美棻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4分許,匯款29,973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㈣、於102年12月11日17時許,以電話通知 楊弘義 ,詐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應至提款機操作更改云云,致使楊弘義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匯款17,412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甲○○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嗣黃世倫、羅○○、彭美棻及楊弘義等人匯款未久後,旋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黃先生」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
102年12月9日下午6點寄給黃先生,他說要辦財力證明,要金融卡跟帳戶封面影本做假交易資料辦貸款,伊因當時急辦貸款,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本案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節,有華泰銀行103年2月14日(103)華泰總迪化街字第01407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卡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世倫、羅○○、彭美棻、楊弘義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手法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被害人黃世倫、羅○○、彭美棻、楊弘義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黃世倫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羅○○所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彭美棻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楊弘義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所有之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無誤。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被告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更何況,依被告所稱對方曾告知須以假交易資料申辦貸款等語,顯見渠辦理貸款之過程之常情有違。佐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為一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無從預見,是被告縱因聯繫代辦貸款而交付金款卡及密碼,然其依接洽過程中之諸多違背常理之處,亦顯可認知該等代辦僅為名目,意在取得其之帳戶以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竟率爾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對他人如何使用其等帳戶,已無從控管,益證被告不僅有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術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黃世倫等4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提供其所有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黃世倫等4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4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害人羅○○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調查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89號偵查卷【下稱竹檢偵卷】第69頁、第77頁),是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所為之詐欺犯行,固有前開加重其刑之適用,惟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特別保護兒童及未成年之少年所設,其加重刑罰之規定仍應以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人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為適用前提,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使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言;若對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黃先生」之成年人,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轉帳或匯款使用,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僅足認定被告乃單純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衡諸目前社會常態,被告當可認知詐欺集團係以有資力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對象,尚難認定被告就該收取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詐取兒童或少年之財產。從而,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羅○○所為,雖可能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惟參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從事保全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竹檢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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