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德選任辯護人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上午7時7分許,遛狗時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內,見未滿12歲即代號3327HV-10625
9號之兒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單獨1人在系爭洗衣店內,竟意圖性騷擾,牽狗走至甲○面前,並趁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胸部,而對甲○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走至甲○面前,並伸手觸碰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伊僅觸碰甲○之背包,並未觸摸甲○胸部等語。辯護人則以:甲○雖證稱被告有伸手觸摸其胸部,但甲○對於被告係以左手或右手觸摸、其後是何時告知安親班老師、事發前是否曾見過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甲○錯身的時間約1至2秒,無法看到被告有觸摸甲○胸部之行為,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性騷擾甲○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106年11月26日上午7時7分許,在系爭洗衣店內,趁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碰甲○等情,業據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29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9頁光碟存放袋內),復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很冷我想要拿書包內的鉛筆盒,裡面有前幾天我母親給我的零用錢,我想拿去投飲料機,我拿出鉛筆盒時,就看到該名男子進來(即被告),我就將鉛筆盒丟進書包內,想要逃跑,但椅子左邊有放雨傘的架子,有點太出來,我就被包圍,不知道後面勾到甚麼東西,我坐下來,該男子(即被告)就伸出左手摸我的胸部,我當時坐在椅子上,該男子面對我站在我的正前方,他的右手牽著狗,我要逃跑時,就被該男子包圍,他就伸出左手摸我的胸部,但伊忘記是摸哪邊的胸部,後來是安親班同學經過,我才趁機逃跑,我隔約一周後,有將該事跟安親班老師說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洗衣店遇到被告,是我先進去洗衣店,我當時想買飲料,要找書包裡的錢時,一時找不到,就在洗衣店待了一下,要打開書包找錢,被告進來時,我已經要出去了,但我的腳好像勾到不知道甚麼東西,我就跌坐在椅子上,被告站在我的前面,伸出右手摸我的胸部,我感覺不舒服,很想逃出去,就趕快離開洗衣店,被告當時左手牽著狗狗,狗狗在我的右手邊,被告是用右手摸我的胸部,不知道有多長時間,感覺有停留一下下,事情發生後我有跟安親班老師說,也有跟學校老師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前後對於甲○進入洗衣店之緣由、被告伸手觸摸甲○胸部之經過、事發後甲○曾向何人告知等細節,均證述一致。雖甲○對於被告是以左手或右手觸摸其胸部,前後證述確有出入,但本院審理時針對此一部份,先由甲○陳述被告牽狗進入洗衣店後與其相對位置為被告牽狗站立於甲○面前,再與甲○確認狗狗是在甲○右手邊,被告是以左手牽狗,進而確認被告是以右手觸摸甲○胸部,此情核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被告背對鏡頭,以左手牽狗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參酌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訊時並沒有像今日一樣確認方向,所以左右邊有所混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甲○僅是對其陳述被告之左手、右手方向有所誤認,對於被告確有伸手觸摸其胸部等情,所述均無二致,是甲○對於此部分之誤認,並不影響其前開證詞之可信性。更況,甲○與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相識,未曾談話,此據被告、甲○一致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65頁),足認渠等間並無任何仇隙或糾紛,甲○實無故意虛捏前辭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三)辯護人雖以甲○對於案發後告知安親班老師之時間點、案發前有無見過被告等情,所為證述前後顯有矛盾,而指摘其所述不可採。經查,本案事發後係因安親班老師與甲○談話時,甲○提及遭被告觸摸胸部,之後也告知學校老師,由學校通報後,再由社會局將上情通知甲○母親等情,業據甲○、甲○之母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68頁),雖甲○對於告知安親班老師之時間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確有不同,但考量甲○於案發時乃年僅9歲之幼女,對於空間、時間之掌控及描述能力,本不如成年人精準,且本院審理時距離事發時已近7個月,自難強求年幼之甲○對於事發後究係何時告知老師、何時提告等細節均能細數無誤,再者,甲○對於事發前曾見過被告,但並未與之談話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並無歧異,則辯護人指摘甲○對於上開事項所述前後不一,即指摘其證述不可採,尚難認有據。
(四)反觀被告歷次所辯,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回家路上,進去洗衣店看一下,不小心、不注意碰到甲○的包包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則供稱:當日伊牽狗狗去尿尿,進洗衣店要買飲料,觸碰甲○的包包是為了講話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日伊有伸手碰甲○背在背後的背包,是碰到肩帶,伊沒有經過甲○同意就碰她,伊不記得為何要觸碰甲○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89頁),前後對於進入洗衣店之緣由、是故意或不小心觸碰甲○、伸手觸碰甲○之原因,數度更異其說法,益證被告辯稱其未觸碰甲○胸部云云,並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甲○為00年0月生,有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又甲○於案發時穿著所讀學校之制服,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參(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由甲○之身高、所著制服,即可知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再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陳稱伊因患自閉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供述本案事發經過,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知道觸摸甲○前要經甲○同意,伊有伸手觸碰甲○包包,但不記得原因等語,足認被告對於一般事理認知理解並無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減損或顯著降低而異於常人的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因被告患有自閉症而有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9頁),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原審酌被告與甲○素不相識,卻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利用甲○落單且年幼可欺之機會,對甲○為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侵犯甲○之身體隱私,並造成甲○身心靈受創,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不宜寬縱,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未婚、現無業、由哥哥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本院卷第91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