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52號原告 陳金鳯
鄭宇博 蘇淑娟 郭嘉琪 張登月 莊鈴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玉治 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林玉治等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