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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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哲彥 相對人 陳楷捷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二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2號裁定准許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70萬元為假處分,因提存之公債將進行出售,故請求准予提供等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經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2號裁定准許,其聲請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代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