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4號上訴人 蔡文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景華 、 黃蘇玉蘭 、 黃景南 、 黃景炎 、陳金樓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