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攤修復漏水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0號反訴原告 謝淑吟 即被告樓訴訟代理人 謝郭美枝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反訴原告 郭美麗 即被告上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反訴被告 王俊杰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即原告樓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亮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攤修復漏水費用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反訴聲明係請求拆除冷氣主機及水塔,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反訴原告查報占用面積及其交易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元,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伍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