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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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茂(原名李木山)選任辯護人鍾烱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47號、第21351號、第25959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永茂(原名李木山)為鴻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之負責人。
於民國95年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000000000000號000-00號11噸密封式垃圾車,將該公司向三重區欣龍門市場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三重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緣清境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清境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負責人 蔡土龍 (另行審結)於同年間,以高智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慧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名義承攬新北市○○區○○路臺灣省漁會三重示範漁市場(下稱力行路漁市場)之廢棄物清運工作,結識於力行路漁市場內從事資源回收之 林俊敏 (另行審結),林俊敏獲知蔡土龍正在尋覓合法且價廉之廢棄物轉運場,又得知鴻泰公司車輛獲准進入上開垃圾轉運場傾倒,遂告知蔡土龍,其與三重區公所清潔隊人員熟識,可以協助打點管制站人員,安排鴻泰公司得以在清潔隊人員值班時段超趟、超量,並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三重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適因高智慧公司負責人 黃建勳 (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亦亟思將高智慧公司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三重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其與蔡土龍均明知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係以小型垃圾車自委託客戶處收取廢棄物後,再運送至八里焚化爐或基隆焚化爐處理,惟因考量減輕清運成本,即與李永茂商議違法進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事宜,經李永茂同意後,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月止,與蔡土龍、黃建勳、林俊敏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之犯意聯絡,將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向其客戶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鴻泰公司司機 李木溪 、高智慧公司司機 洪明瞭 (均業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6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及清境公司司機 蔡文聰 (另行審結)清除載運,其方式為由李木溪駕駛上開得以進場之車號000-00號垃圾車直接進場,或將上開垃圾車之車牌拆下,改裝在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之垃圾車上,佯裝成鴻泰公司之垃圾車,由蔡文聰、洪明瞭各自駕駛進場,以此方式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三重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蔡土龍、黃建勳並支付李永茂每車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作為租金,另支付林俊敏每車6,000元之代價作為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永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土龍、黃建勳、林俊敏、李木溪、洪明瞭、蔡文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蔡土龍與洪明瞭分別於95年11月6日10時48分50秒、10時52分25秒、同年月9日16時6分27秒、同年月11日10時40分34秒、同年月17日13時19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蔡土龍與李木溪、洪明瞭、 許榮秋 分別於95年11月1日16時45分45秒、16時46分23秒、同年月6日10時52分25秒、同年月7日13時31分55秒、13時32分35秒、13時55分31秒、13時56分47秒、同年月9日16時10分30秒、同年月17日9時59分54秒、10時1分23秒、13時34分39秒、同年12月3日16時22分4秒、16時23分34秒、16時32分25秒、16時33分2秒、96年1月15日21時20分45秒、同年月18日17時42分57秒、17時43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21351號第115頁反面至117頁、第221頁至2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月止,基於概括犯意,多次違法載運廢棄物進入三重區清潔隊垃圾轉運場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與蔡土龍、黃建勳、林俊敏、李木溪、洪明瞭、蔡文聰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