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敏志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盧正安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47號、第21351號、第25959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敏志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即原判決事實三)部分;關於盧正安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敏志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正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伍仟零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被告林敏志部分
一、被告林敏志當選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仍稱「臺北縣蘆洲市」或「蘆洲市」)第3屆市民代表,為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鄉(鎮、市)所屬立法機關(蘆洲市市民代表會),具有集體行使議決蘆洲市公所規約、審查蘆洲市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發言質詢蘆洲市公所首長、官員之政策之權,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 土龍 為址設臺北縣泰山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清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境公司)負責人,清境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屬於乙級清除機構( 蔡土龍 業經原審以9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未上訴而確定)。
二、緣蘆洲市市民代表會於民國93年6月24日,議決通過「臺北縣蘆洲市非公有市場暨攤販集中區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收費自治條例」(下稱「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並自93年10月1日起實施(惟在本條例實施前,蘆洲市公所即已核可非公有市場及攤販所產生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得由特定之民間環保公司清除載運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
該條例第5條第1項明訂:「為體恤『非公有市場及攤販』於地方繁榮及稅收不無助益,且考量本市垃圾轉運至八里垃圾掩埋場暨焚化廠,均需付給該場(廠)新台幣(下同)
480元之轉運費用(200元入場費及280元回饋金),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之規費,現暫以每噸600元整為徵收基準(480元轉運費+粗估本隊垃圾收集設施、人力、處理費用約120元)」,復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使用本市之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時,不得隨車或利用其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亦即蘆洲市公所轉運非公有市場及攤販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夾帶事業廢棄物)至八里垃圾掩埋場暨焚化廠,每噸僅向業者收取600元之必要成本,遠低於環保業者自行清運至合法焚化廠或掩埋場所需支付之1800元至2000元,價格低廉,且有合法名義,因此民間環保業者無不亟思透過關係申請循此管道進場。
三、林敏志明知上述非公有市場及攤販集中區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得由特定民間清潔業者清除載運進入上述轉運場傾倒乙事,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其與蔡土龍亦均明知蘆洲市公所核定清境公司載運忠義市場進入垃圾轉運場之廢棄物數量為每日1車5噸,惟因清境公司違法載運該公司另行清運佳瑪百貨、萬隆蛋品商行、摩根旅館、創義廚房等私營利事業單位收取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實際上每日載運入場之廢棄物重量超過8噸,蔡土龍為求林敏志利用其民意代表之身分施壓負責管理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以避免清潔隊人員干涉或阻礙清境公司司機蔡 文聰 超量載運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上述轉運場傾倒,經謀議後,蔡土龍即自95年10月間起,以每日8噸、每噸1300元,而以每日1萬元計算之對價,於每月上旬,親自或委託其不知情之子女 蔡安順 、 蔡憶萍 至林敏志住處,各交付30萬元現金予林敏志或其不知情之配偶(其中由蔡土龍囑由蔡安順代交3次,託由蔡憶萍代交1次,其餘各次均係由蔡土龍親自交付),林敏志則明知清境公司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規定之情事,且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得營求私利,竟為謀取不法利益,乃基於以其蘆洲市市民代表身分圖利本人及蔡土龍擔任負責人之清境公司之犯意,按月各收受蔡土龍或蔡土龍囑由其子女蔡安順、蔡憶萍各交付之賄款,並憑恃其係市民代表,可監督市政及質詢、監督清潔隊業務正常運作之身分,於清境公司垃圾車司機載運垃圾進場,遇有清潔隊人員檢查、阻撓時,向該等人員施壓,以排除清境公司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障礙,除使蘆洲市公所短收規費外,並使蘆洲市公所仍需支付廢棄物最終進入焚化廠或掩埋場之處理費用,清境公司則因此獲得免支付垃圾處理費用予焚化廠或掩埋場之利益。
而林敏志則自95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共計21個月),按月各向蔡土龍收取30萬元,經各扣除每月支付予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9萬元後,計每月各向蔡土龍實際收受21萬元,合計共向蔡土龍收受取得441萬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每月21萬元,自95年10月至97年6月,共計21個月,合計441萬元)。
貳、被告盧正安部分
一、盧正安、李 文良 、 廖欽宏 、 李崇煌 分別係蘆洲市公所(現改制為蘆洲區公所)清潔隊隊長、轉運組組長、轉運組副組長、稽查組組長,均負責蘆洲市垃圾之清除、集運、處理及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事項。 簡春福 、 周明華 、 陳文仲 、 周騰芳 、 陳揮文 則均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員,負責蘆洲市公所設於蘆洲市○○路底堤防外之公有垃圾收集設施(即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場及其設施,下稱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清潔車進出管制工作,並須檢查民間環保業者清運垃圾有無確實依規定進場。 蔡清溪 為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雇員,負責清潔隊轉運組大型傢俱班司機之工作; 陳文錦 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清潔隊總務工作。
二、緣蘆洲市市民代表會於93年6月24日,議決通過「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並自93年10月1日起實施,依該自治條例規定,非公有市場及攤販集中區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得由特定民間清潔業者清除載運進入上述轉運場傾倒,再由清潔隊轉運至八里焚化廠暨掩埋場,且每噸廢棄物僅向業者收取
600元之必要成本,遠低於業者自行清運至合法焚化場或掩埋場所需支付之每公噸1,800元至2,000元,因此民間清潔業者無不亟思申請循上述管道將垃圾載運至該轉運場傾倒。
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95年2月間,盧正安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 陳詩彰 為確保酉華公司得以夾帶向私人營利事業單位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超量、超趟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即前往盧正安之辦公室請求盧正安給予通融,盧正安見有利可圖,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陳詩彰每月支付超量超趟進場所得利益之半數,以作為盧正安同意包庇之對價,陳詩彰亦基於行賄之犯意予以同意,而自96年2月某日起,陸續交付賄款,每月10至30萬元不等予盧正安,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盧正安因而指示負責監督上述轉運場日常運作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 李文良 (業經原審以9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1年,未經上訴而確定),要求上轉運場之清潔隊人員放水,毋需管制酉華公司進場車之噸數及趟數,並容許酉華公司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李文良即轉達盧正安之指示予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副組長廖欽宏(業經原審以9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禠奪公權1年,未經上訴而確定),及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員簡春福、陳文仲、陳揮文、周明華、周騰芳(該5人業經原審以9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禠奪公權1年,未經上訴而確定)。上述6人接獲指示後,即與李文良共同基於違法圖利酉華公司之犯意聯絡,自96年2月某日起至97年4月某日止,對於酉華公司超趟、超量並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事實,不予登載於上述轉運場垃圾車進場紀錄內,或於遇有突發狀況時,通知 蔡振南 暫緩載運廢棄物進場,而以此集體包庇之方式,直接圖酉華公司不法利益,因而使該公司獲得免予支付處理費用與焚化廠或掩埋場之利益。盧正安宜據此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96年2月起至97年4月間止,收受陳詩彰所交付之賄款共計300萬元(計算式:
15月x平均20萬元=300萬元)。
四、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一)關於如附表二、三聯誼餐會部分:盧正安明知不得以浮報支出之方式,詐領政府公款,竟與負責管理盧洲市清潔隊零用金之隊員陳文錦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97年間,由盧正安指示陳文錦,利用清潔隊舉辦如附表二、三所示聯誼餐會之機會,辦理不實核銷,陳文錦乃尋求與清潔隊有業務往來之琮茂商行主辦會計人員 陳方宇 、富基漁港餐廳主辦會計人員 李修德 及巧味揚餐館主辦會計人員 陳秀鳳 (以上3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判刑確定),配合開立金額較高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便日後辦理核銷。陳方宇、李修德、陳秀鳳均明知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應據實填載,以供稅捐機關正確管理,惟渠等為求能與清潔隊繼續合作,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以各該商行名義,開立品名、金額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陳文錦,陳文錦於取得上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將該不實之支出金額,填載在其執掌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蓋用其職章,並將上述不實統一發票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上,將該不實之公文書,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致使蘆洲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而核定撥款,足以生損害於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暨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陳文錦於96、97年度分別算蘆洲市公所取得核撥浮報詐領之款項共計24萬元,並將上述詐得之款項均交給盧正安挪為私用。
(二)關於核銷致贈禮品予蘆洲市湧蓮寺委員部分:緣於96年5月間, 李翁月娥 為爭取蘆洲市湧蓮寺補助蘆洲市公所購買垃圾車之費用,即指示盧正安致贈禮品予該寺各委員,盧正安為能順利辦理核銷,以便將所取得之款項作為購買禮盒之花費,竟與陳文錦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陳文錦於96年5月23日簽辦「為感謝本市環保義工協助本隊宣導清淨家園工作,擬購置獎勵品估價」案以便核銷上述款項,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依市長指示,為感謝本市保和、得勝2里大力協助本隊宣導清淨家園工作,擬購置獎勵品(電動刮鬍刀禮盒),預估擬送出約170份,每份約550元左右,約需93,500元」之不實事項,並提出致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緯公司)於96年5月28日所開立,內容為「刮鬍刀、數量:170份、單價540元」之估價單1紙而層轉各單位審核,嗣經盧正安審核、不知情之市長代理人 蔡德興 蓋用「李翁月娥(甲)」職章決行後,據此購買單價2000元之刮鬍刀禮盒,共計約40餘盒,分送給湧蓮寺各委員,而非蘆洲市保和里、得勝里之環保義工。爾後,再推由陳文錦請致緯公司不知名之成年人開立不實之發票作為憑證,並於96年6月6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獎勵品已於月1日分送各環保義工完成,共計91,800元」之不實事項後層轉各單位審核,並將致緯公司開立之日期為96年5月28日、金額為91,800元之統一發票1紙黏貼於憑證用紙上,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盧正安、陳文錦則以撥付之上述款項作為致贈禮品予蘆洲市湧蓮寺各委員之花費。
(三)關於核銷珍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寶餐廳)部分:盧正安與陳文錦均明知96年6月1日並未在蘆洲市○○路○○○號珍寶餐廳舉辦「資源回收反髒污業務聯誼餐會」,竟為能順利辦理核銷蘆洲市清潔隊另與臺北縣三重市調查局、蘆洲市民代表舉發清潔隊相關業務職誼餐會之花費,即共同基於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陳文錦請珍寶餐廳不知明之成年人開立不實之發票作為憑證,並於96年5月3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為宣導本市資源回收反髒污業務,擬邀請本市市民代表等予以協助宣傳,將舉辦聯誼餐會,聚餐費用乙案」之不實事項,並提出層轉各單位審核,嗣經盧正安審核、不知情之市長代理人蔡德興蓋用「李翁月娥(甲)」職章決行。爾後,再由陳文錦於96年6月4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本隊已於96年6月1日於珍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召開聯誼餐會」之不實事項後層轉各單位審核,並將珍寶餐廳開立之日期為96年6月4日、金額為38,668元之統一發票1紙、琮茂商行開立之金額為28,800元之統一發票1紙黏貼於憑證用紙上,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盧正安、陳文錦則以撥付之上述款項作為蘆洲市清潔隊另與臺北縣三重市調查局、蘆洲市民代表,舉辦清潔隊相關業務聯誼餐會之花費。
(四)關於核銷臺北市紅錵鐵板燒之餐飲費用部分:盧正安為能順利辦理核銷臺北市紅錵鐵板燒之餐飲費用40,260元,即與陳文錦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陳文錦請紅錵鐵板燒之不知明成年人開立不實之發票作為憑證,並於96年7月5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為反髒污業務,宴請愛心協會志工、記者、分局警員與義消同仁聯誼餐會」乙案之不實事項,並提出層轉各單位審核,嗣經盧正安審核、不知情之市長代理人蔡德興蓋用「李翁月娥(甲)」職章決行。爾後,再由陳文錦於96年7月10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本隊已於96年7月7日於珍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召開聯誼餐會」之不實事項後層轉各單位審核,並將珍寶餐廳開立之金額為37,422元之統一發票1紙、琮茂商行開立之金額為52,060元之統一發票1紙黏貼於憑證用紙上,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盧正安、陳文錦則以撥付之上述款項作為蘆洲市清潔隊與媒體記者,在臺北市紅錵鐵板燒,舉辦清潔隊相關業務聯誼餐會之花費。
(五)關於核銷蘆洲市海霸王餐廳之餐飲費用部分:盧正安與陳文錦均明知蘆洲市公所於96年8月22日在蘆洲市海霸王餐廳舉辦「反髒污聯誼餐會」慰勞溪乾里環保志工,並非係在96年6月24日舉辦,竟為能順利辦理核銷上述餐會之花費,即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文錦於96年10月2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為宣導本市反髒污業務,擬邀請本市溪乾里環保志工予以協助宣導,本隊將於96年10月24日於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聯誼餐會」之不實事項,並提出層轉各單位審核,嗣經盧正安審核、不知情之市長代理人蔡德興蓋用「李翁月娥(甲)」職章決行。再推由陳文錦請海霸王餐廳之不知名成年人開立不實之發票作為憑證,並於96年10月24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登載內容為「為宣導本市反髒污業務,擬邀請本市溪乾里環保志工予以協助宣導,本隊已於96年10月24日於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聯誼會」之不實事項後層轉各單位審核,並將海霸王餐廳開立之日期為96年10月23日、金額31,015元之統一發票1紙、琮茂商行開立之日期為96年10月23日、金額為9,500元之統一發票1紙黏貼於憑證用紙上,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相關經費核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蘆洲市公所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及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盧正安、陳文錦則以撥付之上述款項作為96年8月22日在蘆洲市海霸王餐廳舉辦「反髒污聯誼餐會」之花費。
五、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部分:緣盧正安與 陳欽凱 為好友,陳欽凱為 和財 公司之負責人,和財公司經營資源回收或廢棄物清除行業。平日即常由陳欽凱作東,出面招待盧正安、李崇煌喝花酒(李崇煌業經原審以9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禠奪公權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未經上訴而確定),由陳欽凱或和財公司之 吳達智 先墊付費用後,再向和財公司請款,期間自95年6月6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詳細各次時間及參與者如附表四所示),以圖建立與公務員之友好關係。盧正安於96年8月22日,應陳欽凱之要求,指示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李文良(此部分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以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未再上訴而確定),利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所屬之垃圾車協助清運堆置於和財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李文良遂於96年8月23日上午層轉盧正安之指示予不知和財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一事的蔡清溪,於接獲指示後,竟與李文良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蔡清溪經原審以9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禠奪公權1年,緩刑3年,未經上訴而確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所定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之規定,當日即由蔡清溪駕駛上述清潔隊所屬之垃圾車,協助和財公司清運混雜廢五金碎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3車次(共計18公噸)至八里掩埋場傾倒,致和財公因而獲得免予支付八里掩埋場垃圾處理費用計37,404元(計算式:每噸2,078元X18噸=37,404元)。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林敏志、盧正安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均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等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等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Ⅰ、被告林敏志,及被告盧正安對於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崇煌、李文良、蔡清溪3人警詢筆錄以外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林敏志、盧正安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及其他文書證據,除被告盧正安對於共同被告李崇煌、李文良、蔡清溪3人警詢筆錄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經同意之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Ⅱ、被告被告盧正安對於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崇煌、李文良、蔡清溪3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我國於民國92年9月1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之5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 王兆鵬 ,刑事訴訟講義(二),2003年6月,初版,第304頁以下)。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二)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37條第2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西元1950年11月4日簽署、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sandFundamentalFreedom)第6條第3項第4款及聯合國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第14條第3項第5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384號解釋、第582號解釋參見。釋字第582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號、第482號、第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三)最高法院自94年7月間起,顯因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之影響,陸續著有多起判決(至少已有15則,且非出自同庭之判決),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認(【】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
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2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述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565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26號、5160號、5256號、61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3432號、4437號、58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870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159條之5,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159條之4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159條之1及之3之例外規定(同法第159條之2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除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24
8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必須與同法第196條結合;第2項必須與第248條第1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159條之1,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五)查被告盧正安與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崇煌、李文良、蔡清溪3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的理由為:該等筆錄與其等於原審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言不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辯護人誤書為第2項,逕予更正)而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以下)。實則隱而不宣的就是,警詢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判中經巨結且交互詰問後之證言不同,且警詢筆錄不利於被告盧正安,如同意未經具結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豈非同意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按就未經具結而言,警詢中司法警察之詢問依法本即不得命證人具結,尚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未有準用第187條之規定自明,所以如以未經具結為由而認無證據能力,顯有對嚴格證明法則下的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3有所誤會。且查原審已使共同被告李崇煌、李文良、蔡清溪3人列為證人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盧正安對之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李崇煌、李文良、蔡清溪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固未經被告盧正安對質詰問,惟原審已以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盧正安當庭有對之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然補足審判外未能對質詰問以檢驗其等證言可信性之情。此時比較其等不一致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不能再以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或未具結,而認不具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更不是認定審判外陳述具證據能力,則審判中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毋寧是審判外的警詢筆錄如無不可信之情而仍認定具真實性,其與審判中之證言同具證據能力,餘下的自然就是證明力判斷的選擇。查辯護人僅以警詢筆錄未經具結為由,並未指出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陳述時有何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而逕主張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可採。是證人等之警詢筆錄與原審審判中之陳述同具證據能力。
(六)因辯護人有將具結與審判外陳述是否具真實性的判斷混淆之情,本院認有再深入說明之必要。基於上述理由及以對質詰問權保障合憲性操作傳聞法則之例外,在國家機關未給予被告本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前,不論警詢或偵訊筆錄,又或是偵查中提出之書狀,更不論是否於偵查中已具結(蓋有無具結與被告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互不相涉),均無證據能力。另最高法院實務通說,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等諸多判決,認為至少偵訊筆錄先認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之欠缺,僅待審判中補行即可(同樣的邏輯就會延伸到警詢筆錄也被先認定有證據能力)。此等判決意旨隱含的想法正是,先認定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後於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後,不論審判外一致或不一致,復經認定有證據能力,豈不矛盾?惟此種想法,對於證據能力之認知尚有誤會,容再進一言:
1.按警詢或偵訊筆錄製作時,不論是被告或證人,其陳(證)述都可能隨時指涉他人,此時負責詢(訊)問之檢警機關不可能立即停止訊問,令被遭指涉之人均即到場對質,更遑論我國迄今尚未實行全面辯護之法制,因而在警詢、偵查中根本幾乎難以有全方位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與機制,更不可能在仍屬雙面關係之偵查訊問程序行使交互詰問,且本案書狀俱為告訴人於審判外製作,因而這些對審判中而言之先前陳述筆錄,如欲提出於法院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尤其不利被告者,就必須先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即所謂「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更係釋字第582號解釋將被告對質詰問權提升至憲法位階以保障之真諦。而此處的對質詰問,當然係指被告在審判外或審判中有與證人對質「詰問」(未必是交互詰問)之機會,而交互詰問法制自然祇能在審判中之三面關係下始能操作,不論對質詰問或交互詰問,都是對於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之陳述,有檢驗其陳述真實性與否之程序。換言之,所謂對質詰問(或審判中的交互詰問)絕非僅針對證人審判中之證言行使對質詰問,毋寧更重要的是,對於證人於審判外曾有不利指述被告之筆錄,亦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尤其是審判中與審判外陳述不一致時,對質詰問權即更有其意義。而審判外陳述之證人,於在審判中亦到庭陳(證)述,其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時,何以要採信審判外並非在法官前,且未及對質詰問之陳述,反而不採信審判中在法官前有對質詰問之陳述,就必須說明其理由,這就是學說上所謂的「非典型之傳聞例外」,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意旨之所在,而所述與審判外檢察官前偵訊筆錄不一致者,亦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以確定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2.因而為落實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功能,應先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代表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279條參見),或由合議庭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最初,裁定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偵訊筆錄,是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參見),以利當事人雙方決定,應由何人聲請傳喚屬己方善意證人而進行交互詰問,並能補足證據能力之欠缺。除非當事人舉出有其他外部不可信之情事,否則無證據能力的主要理由,就是被告於審判外程序之當時,未及對被告以外之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就此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所要求,應於審判程序中給予被告「補行」對質詰問權,與本院所持須「先前對質詰問權」,審判外陳述,始具證據能力的想法,並無相悖。差別在於,被告未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前,除非有允許無從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否則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被告於審判中檢驗該陳述或證言之可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3.原審就證人李崇煌、李文良、蔡清溪3人,業經以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盧正安有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機會並確保。因而對被告盧正安而言,其對質詰問權均已延緩至審判期日保障,此部分欠缺證據能力之事由已然補足。是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不論與審判中一致與否,均已行使對質詰問(以交互詰問之形式及被告親自有質問機會之程序),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至於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另須檢驗有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如無此事由,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並未因而排除審判中之證述,已如前述。換言之,即使陳述有前後不一致者,並非不可能併存於審判庭而均有證據能力,僅係何者陳述可信,尚須經由證明力之判斷。如此始符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要求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意旨。
4.證人等審判外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被告盧正安及辯護人主張經過原審交互詰問,更補行對質詰問的審判外陳述仍無證據能力,並未提出其他外部情狀不可信之證明方法,所爭執之證言內容屬是否有證明力及證明力程度高低之問題,其主張顯不足採。是該證人等於審判外,不止與審判中一致之陳述,包括不一致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5.我國至今刑事訴訟制度仍設計有兩個事實審,甚且第二審採「覆審制」,重複就與第一審一樣的功能,就起訴之事實而為審理認定,如此所謂的「審判」外陳述,就覆審制下的第二審而言,即使是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陳(證)述,亦為「審判外陳述」。惟就對質詰問權的保障言,無論第一審或第二審的事實審,均屬已足,當無排除第一審對質詰問權之理,就此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
1、2項所設傳聞法則的例外精神,除非第一審陳(證)述,有(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事由,否則對於覆審制之第二審法院,即使亦屬審判外陳述,但仍例外有證據能力。
6.另須強調者,此種延緩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認定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的結論,與審判期日之初,因對質詰問之事由尚未補足或延緩保障,因而暫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相牴觸。蓋尤其對質詰問權欠缺之事由係相對性事由,既容許補正或延緩保障,其證據能力可能於成就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復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是可能浮動或其後復行取得或喪失者,可自以下情形更足證明: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原不同意(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嗣後於審判期日同意(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隨當事人之同意性與否而有改變,顯屬適例。從而,第一審法院在進行準備程序時,應以此為基礎,在準備程序實質進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如此,準備程序始得真正具有「預審法院」之性質,不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的立法精神。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林敏志矢口否認上述犯罪事實,辯稱沒有收蔡土龍的錢,並援用原審的辯稱(略以):因為忠義市場的垃圾一開始是外包製,但攤販反應外包的廠商收費很貴,我拜託蔡土龍幫忙忠義市場載運垃圾,並叫蔡土龍算便宜一點,因為忠義市場是我的選區,我也是選民服務,所以就幫蔡土龍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清境公司可以將垃圾載入蘆洲市垃圾轉運站。因為蔡土龍住五股,如果逾期繳交規費,蘆洲市公所就不讓業者載運垃圾進場,所以蔡土龍才會委託我幫他繳費,我是繳進場傾倒垃圾量5噸的錢,不知道為何蔡土龍說他是給我8噸的錢。轉運站一開始是以車趟計價,後來隊長換成被告盧正安後,一開始還是以車趟計價,1年後改成以秤重的方式計價,蔡土龍問我為何改成以秤重的方式計價,我去轉運站現場了解狀況,清潔隊員說是盧正安說的,他們已經叫蔡土龍把垃圾運回去了,所以我也沒有辦法,清潔隊員叫我去找盧正安,但我也沒有去找盧正安。蔡土龍因為超量、超趟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被清潔隊員抓到時,他有打電話叫我去現場關心,我事後有去現場,是跟盧正安建議,有時候因為節慶關係垃圾量會比較多,是否因為節慶可以通融一下,多載一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林敏志民意代表身分,對於蔡土龍根本沒有法定職務。全卷只有證人蔡土龍一個人的說詞,其餘部分都是傳聞,蔡土龍有無把錢給被告林敏志及給了多少錢都有疑問,依據包括其他證人證言也不可能每月30萬元,蔡土龍公司一個月要支出30萬元,金額龐大但沒有記帳,也沒有出帳證明,不排除蔡土龍向公司多請的錢故意說是給林敏志,除蔡土龍說詞外,其他並無補強證據,共犯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等語。
二、訊據被告盧正安對於犯罪事實貳之三、四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貳之五犯行,被告盧正安固曾於原審坦承不諱,惟於上訴後否認有違法情事。被告盧正安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各該部分所示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李崇煌及和財公司負責人陳欽凱、該公司股東及現場營業人員吳達智等,分別共同至各該部分所示地點喝花酒,而支出如各該部分所示之費用,亦坦承有於96年8月22日,應陳欽凱要求而指示李文良利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車,無償協助和財公司清除堆置在該公司之廢棄物至八里垃圾掩埋場傾倒,使和財公司獲得免予支付八里垃圾掩埋場垃圾處理3車共18噸之費用計3萬7404元利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賄或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略以):辯稱(略以):與和財公司的陳欽凱是20幾年的朋友,我們會相互請來請去,他們員工聚餐也會請我去,有時我也會買菜利用中午時間作給他們吃。因為颱風過後,和財公司門口被人家傾倒廢土,清潔隊基於災後重建原則來協助清理,一般民眾或是民意代表有申請時,為了便民服務都會派員協助清除。我任職清潔隊長任內,從未對轄內任何一家無照營業的工廠或是無照營業的回收場取締,這不是我的職權,我從來沒有開過罰單,因為職權不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這都是縣政府的業務,當時候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業務。辯護人等為被告盧正安之利益辯稱(略以):犯罪事實貳之三、四部分,被告盧正安均坦承犯罪,但爭執收受賄賂的金額、罪數,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自96年2月起算,扣掉中斷的3個月,共計12個月,以每個月10萬元來計算,只能認定盧正安收到120萬元的賄款;盧正安與陳詩彰是基於單一犯意期約賄賂,屬接續犯性質,不能認定為數罪併罰。就浮報支出核銷政府公款部分,被告盧正安為了核銷零用金目的報帳,時間、地點接續,應認定接續犯一罪。犯罪事實貳之五部分,取締無照營業並非被告盧正安職掌,取締無照營業是公所的建設課職務,不是清潔隊,接受和財公司的飲宴,是被告與和財公司陳欽凱20幾年朋友彼此互相請客,不能說有對價關係,96年8月23日清運廢棄物是因颱風過後地勢低窪造成漂流物堆積,陳欽凱於原審即為如此證述,並非上訴後作證始提出此說法,又清運廢棄物是本於清潔隊為民服務,被告盧正安並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也沒有圖私人不法利益的問題,因為這是清潔隊本於職權所為等語。
三、本院認定被告林敏志有罪之理由
(一)經查關於臺北縣蘆洲市市民代表會於93年6月24日,議決通過「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於該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為體恤『非公有市場及攤販』於地方繁榮及稅收不無助益,且考量本市垃圾轉運至八里掩埋場暨焚化廠,均需付給該場(廠)480元之轉運費用(200元入場費及280元回饋金),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之規費,現暫以每噸600元整為徵收基準(480元轉運費+粗估本隊垃圾收集設施、人力、處理費用約120元)」;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使用本市之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時,不得隨車或利用其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並自93年10月1日起實施,蘆洲市公所轉運非公有市場及攤販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至八里垃圾掩埋場暨焚化廠,每噸因而僅向業者收取必要成本600元,而此項收費標準遠低於環保業者自行清運至合法焚化廠或掩埋場所需支付每噸1800元至2000元之價格,除價格低廉外,且有合法名義(惟不得夾帶事業廢棄物),因此民間環保業者無不亟思透過關係申請循此管道進場之事實,此有「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在卷(參見97年度偵字第18647號,下稱偵18647號,卷三第99至101頁),並為被告林敏志、盧正安,原審同案被告、陳文錦、蔡土龍及李文良所不爭執,堪予採認。是蘆洲市公所雖於93年6月28日同意忠義市場產生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得由清境公司載運進入垃圾轉運場,惟不得隨車或利用其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擔任蘆洲市民意代表之被告林敏志,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長之被告盧正安,及從事垃圾清運事業之被告蔡土龍等人,當無不知之理。另關於被告蔡土龍擔任負責人之清境公司係乙級清除機構,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亦即將清境公司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焚化廠或掩埋場傾倒,此亦為被告蔡土龍所明知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林敏志幫原審共同被告蔡土龍擔任負責人之清境公司,向蘆洲市公所清潔隊申請獲准清除忠義市場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蘆洲市公所核定清境公司載運忠義市場進入垃圾轉運場之廢棄物數量為每日1車5噸,清潔費(即使用蘆洲市公所公有垃圾收集設施之規費)係由林敏志代為繳交蘆洲市公所,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土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明確(參見偵18647號卷一第84至87頁、原審卷三第43至45頁、卷七第282至302頁、第135至169之1頁),並有清境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忠義市場於97年5月29日向蘆洲市公所提出之申請書、繳款書、蘆洲市非公有市場廢棄物收費一欄表(忠義市場)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參見他字卷第253至256頁),此並為被告林敏志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另關於清境公司有違法載運或夾帶該公司另行清運佳瑪百貨、萬隆蛋品商行、摩根旅館、創義廚房等私營利事業單位收取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實際上每日載運入場之廢棄物重量超過
8噸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蔡土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參見他字卷第103頁),亦為被告林敏志所不爭執,已堪認定。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55條第2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又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通常即是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甚至是制度本身所生弊病,抑或是利用體制運作的人為利用,亦即此類犯罪者多為所謂「智慧型犯罪」,因多已有預謀及犯罪計畫,所留下的犯罪跡證本就不多,是此類犯罪除有行、受賄或詐財之對象可能為單一直接證據外,本質上即常有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更遑論此類所謂公務員的被害對象常有可能因為必要共犯或與身分犯共同犯之,而有同入罪之危險,致往往不願也不可能出面指證。從而,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之情即屬必要且重要。查本案被告林敏志犯罪之證明,除有單一證人蔡土龍之指證外,及足以判斷證人所言為真之其他間接或情況證據,足以推翻被告所辯,並進而可以合理推斷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四)直接證據之證人證詞:證人蔡土龍於97年7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略以):「清境公司確有超載廢棄物至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是我指示清境公司司機 蔡文聰 超載入場傾倒,當時我與被告林敏志協商,由我以忠義市場名義申請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每日8噸,每噸1300元,每月固定支付30萬元給林敏志,於每月月初拿現金給林敏志收受,只管每日可以進8噸的垃圾到蘆洲市公所垃圾轉運站,其中僅有5噸係由忠義市場產生之垃圾,其餘均係夾帶我向中原市場收取之垃圾,林敏志亦知悉其有夾帶中原市場垃圾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並負責協調蘆洲市清潔隊,以利其每日得載運
8噸垃圾進入轉運站,雖不知道為何蘆洲市清潔隊員會同意清境公司每日清運8噸垃圾進場,但只要清境公司被抓到超重,或清運垃圾進場時,遭清潔隊人員刁難,就找林敏志負責處理。另當時係與林敏志談妥按每日8噸計費,並不知林敏志僅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每日進場5噸垃圾」等語(參見偵18647號卷第84至8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在蘆洲的忠義市場由我們清境公司清運,我不是繳交清潔費用給當時的市公所,而是把清潔費用繳給被告林敏志,是被告林敏志每個月去市公所繳費的。後來都是繳8噸的錢。我每月約付30萬元給被告林敏志。
1噸的費用我算大概是1300元。說幾噸就會倒幾噸,轉運站有什麼事情管理員會跟司機說,然後司機才會告訴我,我轉告被告林敏志。當時所繳的清潔費就是繳8噸的錢給被告林敏志。規定每天只能進1輛垃圾車,但是我的垃圾車容量裝滿就是8噸上下,若是下雨天就會比較重,天氣好就會比較輕,我每天就是付8噸錢。我的司機有反應過已經超量,我就會跟林敏志代表說,當然就是林敏志會幫我處理,若公司的垃圾車產生進場困難時,林敏志會去解決。繳費都是被告林敏志在繳的,我是跟被告林敏志約定好,每天裝1輛垃圾車的垃圾,要付給他1萬,其他的事情都是被告林敏志自己的事情。忠義市場所簽契約上是否載明每天准許載運的垃圾量為5噸,我不清楚,契約是林敏志去簽的,我沒有看過契約書。一噸1300元不是我與林敏志約定的價錢。林敏志要繳多少錢我不會去管,他要如何運用這筆錢我也不會管。反正我們就是私底下跟被告林敏志約定,1噸是1300元,大約是8噸,我們一天一趟,有進去就會付給被告林敏志1萬元。我的想法是這樣子,我純粹幫被告林敏志代工,所以市公所那邊有什麼事情,也是被告林敏志接洽,我有問題就跟他報告,他自己處理。到最後面都是8噸進場。那一部車子的容量正常就是8噸,若下雨天就會比較重,晴天就會比較輕,但平均量都是在8噸。我自己沒有什麼管道可以處理,進場的跟市公所的事情不關我的事,契約也是被告林敏志簽約的,付錢什麼也是被告林敏志處理,我不過問這些事情」等語(參見原審卷七第283頁反面至294頁)。
(五)其他間接或情況證據:
1.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土龍之女蔡憶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稱(略以):「關清境公司協助忠義市場載運廢棄物到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之詳情,如我今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忠義市場的垃圾清運業務等相關細節,都是由代表林敏志與清境公司進行聯繫的,所以關於忠義市場與蘆洲市公所間的清運契約,或與蘆洲市公所間的接洽,都是由林敏志在處理,清境公司本身並沒有直接與蘆洲市公所對口的管道,我並沒有收過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的收付款通知或單據,所以實際上針對載運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的費用我並不清楚。清境公司每個月不用付費給蘆洲市公所。這個部分是由林敏志負責支付給公所,清境公司每個月,會固定交付林敏志20至30萬元不等之款項,其中應該就有包括給付給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的費用。我曾經幫忙代蔡土龍轉交款項給林敏志1次,時間不清楚,確定不是今年,地點在永安南路,不知是林敏志的服務處還住家,我是自己去的,當時好像有客人在場,但我不曉得是誰,我把錢交給他,說有問題再跟我爸聯絡,然後我就走了,我不曉得金額多少,忘記是用牛皮紙袋還塑膠袋,但確實有包住,也有一定的厚度,因為拿起來的感覺跟厚度大概是20至30萬元」等語(參見偵1864
7號卷一第124至126頁、原審卷七第295至298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土龍之子蔡安順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我沒有親手交給被告林敏志現金,我有印象的是我父親交代我拿錢到被告林敏志的服務處,但是是碰到被告林敏志的老婆,因為我的公司在蘆洲,在上班的途中把錢送過去。我回到家之後,大家在聊天過程中知道每天是要給8噸處理垃圾的錢,每噸是1000多元,每天大約要支付1萬多元給被告林敏志,每月總數約要支付20至30萬元】等語;「我曾幫蔡土龍送過3次現金或支票給被告林敏志,其中印象最深的是在97年4月1日,父親蔡土龍有交待我拿現金20餘萬元及一張2萬元客票給被告林敏志,我係交給被告林敏志配偶收受」等語(參見偵18
647號卷一第132至134頁、原審卷七第298頁反面至30
1頁),互核大致相符。
3.又據證人蔡憶萍、蔡安順就其等各交予前述款項予被告林敏志或其配偶之金額,雖均係證稱「(大約)20至30萬元」,另證人蔡安順雖證稱每天「大約要支付1萬多元」給被告林敏志等語,未能明確證述共同被告蔡土龍或清境公司係按每日「1萬元」,每月以「30萬元」計算,故其等父親蔡土龍委由其等交予被告林敏志(或其配偶)之前述現金均係「30萬元」,而非「約30萬元」,惟此應係其等均依照父親蔡土龍囑託而各交付前述款項,在交付過程並未實際予以點算所致。而經互核前述事證,堪認證人蔡安順所稱「每天就是要給8噸處理垃圾的錢,每噸是1000多元,每天大約要支付1萬多元給被告林敏志」,所指「每噸1000多元」即係共同被告蔡土龍所稱「每噸1300元」,是蔡安順所指「每天大約要支付1萬多元」自有所據,而此部分金額,經參照蔡土龍前述證言,堪認依「8噸」,每噸「1300元」計算結果,本應每日支付「10,400元」(計算式:8×1300=10,400),惟經蔡土龍與被告林敏志商議結果,將尾數去除,僅按每日「10000元」計算。是經比對結果,堪認證人蔡憶萍陳稱交付「有一定的厚度」之現金,金額亦係「30萬元」。從而,共同被告蔡土龍及其委由蔡憶萍、蔡安順於前述期間,按月交予被告林敏志(或其配偶)收受之前揭現金,各係「30萬元」,並非「20至30萬元」。及被告林敏志確有於95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共計21個月),按月各向蔡土龍收取30萬元,經各扣除每月支付予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
9萬元後,計每月各向蔡土龍實際收受21萬元,合計收受取得441萬元(計算式:每月21萬元,自95年10月至97年
6月,共計21個月,合計441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林敏志辯稱其僅向共同被告蔡土龍收取需繳納予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並未另向蔡土龍收受其他款項云云,自無可採。
4.證人盧正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我是不允許被告林敏志增加趟數。我不記得林敏志有無跟我要求,但但我只記得依照申請書的量,被告林敏志每天只能進1趟,但就是那1趟的垃圾夾帶有超量的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卷七第331頁)。另證人李文良於97年8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略以):在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時,隊長盧正安在96年農曆年前後曾指示,因忠義市場垃圾處理有市民代表林敏志的壓力,要我們不要管超量多少的問題,只要注意車次及是否夾帶工廠垃圾,所以忠義市場垃圾一向超量。97年農曆年後,因轉運站送至八里焚化爐或掩埋場之數量有逐漸增加趨勢,為達垃圾減量,盧正安指示其向忠義市場垃圾清運司機要求將每車次重量降至7噸,其有如實轉達,而依卷附通聯紀錄內容所示,清境公司平日每車次應該都有超量至8噸;林敏志經常出面關切忠義市場之垃圾清運,曾要求超量增加車次,但我不同意,林敏志有時會直接找隊長盧正安幫忙增加車次,盧正安同意後會指示我配合辦理,因盧正安是我的直屬長官,只能遵照辦理、服從命令,又因我有時會請假,故向副組長廖欽宏及管制站人員陳文仲、簡春福、周騰芳等人轉達隊長盧正安要求不要管忠義市場垃圾清運重量,只要車次不超過就好。另如盧正安有指示同意增加清境公司進場車次時,我也會將盧正安同意增加清境公司進場車次之指示,轉告廖欽宏及上述管制站人員等語(參見偵18647號卷二第275至27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我曾接過林敏志電話,大概就是說垃圾的問題,忠義市場進來的垃圾不是忠義市場的垃圾,我們就會原車退回,司機就會打給他老闆、老闆就會打給被告林敏志,被告林敏志就會打電話來關切,我們就說這不是市場垃圾,所以要退回。在我印象中,以我的專業來判斷,那麼大的車一定載不只5噸,應該有8噸。這個我們有向隊長回報過,隊長指示還是讓8噸的垃圾車進去。一般我們都是聽長官的,我們有回報給隊長,這不是我們的權責。除此之外,被告林敏志跟隊長說7、8噸,林敏志就問我為何把車退回。我在調查局說被告林敏志經常出現、關切忠義市場的垃圾清運,被告林敏志曾要求超量增加車次,但我不同意,林敏志有時會找蘆洲清潔隊隊長盧正安幫忙增加車次,盧正安同意後會指示我配合辦理等語屬實。超量的話,盧正安說差不多7、8噸的範圍內就放行。有關忠義市場垃圾能否進入蘆洲垃圾轉運站的問題,若有需要協調,一般都是由被告林敏志出面協調」等語(參見原審卷七第334頁反面至339頁),互核相符。
5.另證人廖欽宏於97年8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略以):在其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副組長時,李文良有向我及其他管制站人員表示不要管忠義市場垃圾清運重量,只要車次不超過即可,若被告盧正安指示增加車次時,就讓負責清運忠義市場的業者超次進場,另負責清運忠義市場的業者也有夾帶非市場廢棄物進場的情形等語(參見偵18
647號卷二第151至1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之前在擔任蘆洲清潔隊的副組長時,有遇過清境公司垃圾車超量之情形。我在調查站說隊長盧正安有交代組長李文良告訴你們說,市場的清運業者有超量、超載進場,我們就讓他們進場倒垃圾,李文良告訴我這確實是盧正安的指示,你們聽了只好放行等語,是實在的。是隊長盧正安指示我要放行忠義市場的垃圾車超量載運進場,盧正安是透過電話或是組長李文良跟我講」等語(參見原審卷七第340至344頁),核與證人盧正安、李文良前述證述亦相符,堪予採認。是被告林敏志確有憑恃其係蘆洲市市民代表,可監督市政及質詢、監督清潔隊業務正常運作之身分,乃於清境公司載運垃圾進場,遇有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檢查、阻撓,經共同被告蔡土龍通知時,由其出面或以電話方式向各該清潔隊人員施壓,以排除清境公司超量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之障礙等事實,自堪認定。
6.另觀諸卷附①被告林敏志與共同被告盧正安於95年10月2日16時32分許、②被告林敏志與共同被告蔡土龍於96年2月15日11時27分許、③共同被告蔡土龍與蔡文聰於97年2月29日16時27分許、④共同被告蔡土龍與被告林敏志於97年2月29日16時29分許、⑤共同被告蔡土龍與蔡文聰於97年3月1日15時17分許、⑥共同被告盧正安與某男(即清潔隊班長 張慶昇 )於96年8月31日9時46分許、⑦被告林敏志與共同被告蔡土龍於96年9月26日11時16分許、⑧被告林敏志與共同被告李文良於96年9月26日11時22分許、⑨被告林敏志與共同被告蔡土龍於97年4月1日12時46分、⑩被告林敏志與共同被告蔡土龍於97年4月1日12時57分許、⑪被告林敏志與共同被告蔡土龍於97年4月1日13時38分許、⑫被告林敏志與其配偶於97年4月1日13時38分許、⑬被告林敏志與共同被告蔡土龍於97年4月1日13時48分許,分別有如下所示之數段對話:
①「(盧正安):喂!(林敏志): 大仔 ~~(盧正安):嗯
~(林敏志):8點加碼!(盧正安):8點喔!(林敏志):嗯,加碼!(盧正安):好!(林敏志):好!」(以上通話時間:95年10月2日16時32分許;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②「(蔡土龍):這2天都拼大的出來,都處理沒路你知道
嗎,這2天叫他不要再磅了,讓我們方便一下,也剩這3天而已!(林敏志):駱駝他老母刁起來,老闆的婆婆,他在忙,我們也忙,我們就沒有去找他,這個你就知道!(蔡土龍):多500kg就你突回去!(林敏志):對嗎?(蔡土龍):會哦,所以才說這2天拜託一下,跟 煌仔 講一下就可以了啦!(林敏志):煌仔也是聽他的。(蔡土龍):不講他看滿就拖出磅了。(林敏志):這2天他也沒空不是?(蔡土龍):他平常是沒有每天磅,但是就是想到臨時就拖去磅了!(林敏志):沒關係,你照走啦,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啦,那傢伙懶蠻(臺語)。(蔡土龍):好啦!(林敏志):如果閃不過再打電話給我啦!(蔡土龍):好啦!」(以上通話時間:96年2月15日11時27分許;見他字卷第248頁)③「(蔡土龍):怎樣?(蔡文聰): 阿不拉 說中午隊長有
去耶!(蔡土龍):那個不用管他,隊長要去隨他去,他那叫敏志去跟他喬就好了。(蔡文聰):阿不拉說看我們怎麼喬~他說差不多7噸而已耶!(蔡土龍):咦!(蔡文聰):阿不拉啦~他說上面的交代,他說敏志本來是繳
5(噸的錢)嘛~說多的差不多到7噸這樣,他說你們上面看怎麼講,跟隊長這樣啦。(蔡土龍):這多也是7噸,7噸多而已,也沒辦法擠到8噸,就算厲害也是擠到8噸而已。(蔡文聰):他說「大臺北」他們也是這樣。(蔡土龍):他們自己去「灰」(臺語),哪有那個只載7噸的!(蔡文聰):就是讓敏志自己去跟隊長講就好了。(蔡土龍):本來就是要讓他們自己去講,量的問題跟我們有什麼關係?(蔡文聰):好。(蔡土龍):那也沒有差多少。(蔡文聰):好,我了解。(蔡土龍):他說叫你明天就開始降嗎?(蔡文聰):嗯!明天就開始。(蔡土龍):我去跟他講。(蔡文聰):好。」(以上通話時間:97年2月29日16時27分許;見他字卷第249頁反面至250頁)④「(林敏志);兄弟,你好!(蔡土龍):兄弟,老大那
邊你自己進去跟他講啦!(林敏志):咦?(蔡土龍):老大那邊剛才進去又在那邊‧‧‧組長說老大早上有進去啦!(林敏志):有交代什麼?(蔡土龍):就交代說明天進去要降(量)啦!(林敏志):降什麼?啊,明天剛好禮拜六喔?(蔡土龍):他說明天要降量啦!(林敏志):降什麼量啊?(蔡土龍):降「入」的量啊!降什麼量?(林敏志):他怎麼沒跟我說?(蔡土龍):啊,那天我不是跟你講,就是組長‧‧‧(林敏志):他要一個量給我們啊,叫我們降多少?(蔡土龍):我不知道啊,說要降到剩7啊!(林敏志):啊?(蔡土龍):降到剩
7!(林敏志):還要過磅嗎?(蔡土龍):應該是的樣子。(林敏志):降到剩7?(蔡土龍):對啊!(林敏志):我那問你說有沒有底價,你說沒有?(蔡土龍):啊?(林敏志):是要送給組長嗎?(蔡土龍):對啊,他說老大交代組長的,說要降啊!(林敏志):降量給他們就對了?(蔡土龍):啊!(林敏志):我們就已經1台了‧‧‧用1台寫啊!(蔡土龍):我就不知道‧‧‧(林敏志):你就照標準,我們標準一台多少,給他寫就好啦!(蔡土龍):他就不是叫我們寫啊‧‧‧(林敏志):沒關係‧‧‧一台進去,看他要怎麼講?(蔡土龍):他就不是叫我們‧‧‧聽不懂?(林敏志):啊?(蔡土龍):他就不是叫我們寫。(林敏志):不是這樣,要怎麼送?你說這樣,我聽不懂。你聽得懂嗎?(蔡土龍):有啦,他現在就是叫我們明天量不能入超過啦!要7就好啦!(林敏志):‧‧‧就讓他一台進去,他又不要磅‧‧‧你就照8就好了,那台也是差不多8多而已。(蔡土龍):你就跟他說一下‧‧‧跟那個講一下。(林敏志):‧‧‧(模糊不清)大概也是8而已。(蔡土龍):
這就你跟他講一下嘛!(林敏志):我不是有講‧‧‧也是8(噸)而已!(蔡土龍):‧‧‧他現在就不要啊!他就是交代裡面的組長,說明天開始就要降了,三月初一就要降了。(林敏志):他來要過磅?(蔡土龍):這我就不曉得,也不知道有沒有要磅?(林敏志):他又沒講,你就照這樣給他開去,管他的!(蔡土龍):這你要跟他講才對!(林敏志):組長嗎?(蔡土龍):對啦!(林敏志):等下我去找他‧‧‧。」(以上通話時間:97年2月29日16時29分許;見他字卷第250頁正反面、偵18647號卷一第77頁反面至78頁)⑤「(蔡文聰):喂!(蔡土龍):文聰,你進去了嗎?(
蔡文聰):我進去了。(蔡土龍):有說什麼嗎?(蔡文聰):有啊!他說敏志昨天有進去找他啦!他說最多可以進7噸7啦!(蔡土龍):多少?(蔡文聰):7噸7啦!(蔡土龍):你說那差不多啦!(蔡文聰):組長說他有跟敏志說,沒有出那麼多的話,他不能跟人家拿這麼多的錢啦!2個在那邊,那邊有厝神明啊!組長找他說我們
2個在神明面前說啦!你沒有出那麼多的話,你不能跟人家拿這麼多的錢這樣!他是這樣說給我聽,我說好啦!我跟組長說我也沒有塞滿啊!大家儘量,也不要讓他難做人啊!(蔡土龍):是啦!反正你就照這樣出啦!然後你說我也沒有塞滿!你看也知道啊!(蔡文聰):嗯!我後面也沒有塞滿!板子也沒有下去然後給他看。(蔡土龍):嗯!對啊!就像我昨天跟你講的,反正相差也是只有1嘴垃圾而已!也就不用理他了。(蔡文聰):他說昨天敏志有跑到場裡找他。(蔡土龍):有啊!有啊!我知道,我昨天結束也才往你那邊去,也才跟你講。(蔡文聰):組長本來是說7噸,後來說最多只能到7噸7這樣啦!(蔡土龍):唉!他那個也真是屎尿!相差也只是一點而已。(蔡文聰):他再問我說敏志是跟你拿多少噸的錢啦!他說不能太多啊!他說他有跟敏志說人家現在垃圾減量,沒有那麼多,你就不能跟人家拿那麼多的錢!(蔡土龍):他本來就切8噸的錢啊!(蔡文聰):對啊!我說我記得我們這邊應該是切8噸的錢啊!他說現在比較少,有跟敏志說現在就不能跟人家拿那麼多的錢,說2個在神明那邊發誓!哈!哈!(蔡土龍):不用理他啦!反正你就照這樣處理就好了。(蔡文聰):反正我就後面裝少一點,可以蓋得進去這樣就好了。(蔡土龍):嗯~你就後面可以蓋得進去就好了。(蔡文聰):不要說後面斗仔蓋上去,剛好滿出來這樣就好了~(蔡土龍):不要說塞成垃圾蓋下去,還擠不下去,滿出來~這樣就好了。(蔡文聰):嗯。(蔡土龍):這樣相差也差不多只有1嘴垃圾而已!(蔡文聰):是啦!差不多啦!」(以上通話時間:97年
3月1日15時17分許;見他字卷第251頁正反面、偵18647號卷一第78頁正反面)⑥「(某男):像那天就很肚爛,大家都嗆我,連代表也都
來嗆我!你是有得罪代表嗎?(盧正安):沒有!哪有!那個代表本來就是這樣!我改天再去找他啦!他就是看1臺能不能讓他進3臺,這樣他就沒有事了!沒辦法,他1臺就擠得滿滿的,那臺就都要擠不進去了,他還要我怎麼樣?不會啦!沒事!講一講就好了,他昨天找那些人過去,大家本來就不合了!喂~(某男):我等一下就進去~。」(以上通話時間:96年8月31日9時46分許;見他字卷第68頁正反面)⑦「(蔡土龍):我有一件事情跟你報告,昨天不是中秋休
息嗎?休息他是說禮拜四、五,給我們補啦!要給我們補,現在就是要月底了,沒有東西可以給他,我是想說可不可以給我們延一下,看是禮拜天還是下個月,因為這個結束就是下個月了。(林敏志):誰說的?(蔡土龍):文良啦!(林敏志):那這個情形你就跟他講好了!(蔡土龍):他是說這個禮拜四、五給我們加‧‧‧(林敏志):禮拜六也沒有關係吧?(蔡土龍):他可能是考慮場內的事啦!我是不太清楚,商量看看啦!因為像這1、2天都拖到八里去,太臭了!太臭!太臭可能會打槍。(林敏志):你今天進去再交代司機跟文良講一下!(蔡土龍):說是有說過了,他是要我們禮拜四、五再加。(林敏志):那我們要什麼時候?星期六?(蔡土龍):我現在是想跟他們商量,最好是禮拜天啦!(林敏志):禮拜天他們休假耶!禮拜天那邊都要空的,禮拜六就清出去了,一般是他們有加班,才會加的~禮拜天是不能見光的耶!(蔡土龍):若是那天我們趕快狠一點,也是可以吃進去啊。」(以上通話時間:96年9月26日11時16分許;見他字卷第107頁反面)⑧「(李文良:‧‧‧你好!(林敏志):有一件事要麻煩
你,要跟你請教一下?(李文良):怎樣?(林敏志):‧‧‧昨天的「便當」,現在禮拜三、四、五可以送,只是我們的「便當」太臭了,不敢送到我們那邊去,這2天的「便當」醜,是不是可以禮拜天讓我送?(李文良):禮拜天不好啦!(林敏志):一個啦!(李文良):都不能入啦!(林敏志):可不可以勉強想個辦法,因為這2天的東西醜,丟在那邊會臭!(李文良):因為禮拜天人比較少!不要送啦!(林敏志):那禮拜六呢?(李文良):可以啦!(林敏志):可以喔!再麻煩一下!(李文良):好。」(以上通話時間:96年9月26日11時22分許;見他字卷第70頁、第108頁)⑨「(蔡土龍):有點事情要跟你商量一下‧‧‧有一張客
票2萬元拿給你有關係嗎?(林敏志):沒關係啦!(蔡土龍):不好意思,我老婆不在,籌不到錢,我等下拿過去。(林敏志):好。」(以上通話時間:97年4月1日12時46分許;見偵18647號卷一第76頁反面)⑩通話內容為:「蔡土龍表示,渠叫兒子將支票拿給林敏志
。」(通話時間:97年4月1日12時57分許;見偵18647號卷一第76頁反面)⑪通話內容為:「林敏志表示渠已經出門了,但是有交代老
婆說,蔡土龍的兒子會去家裡。」(通話時間:97年4月1日13時38分許;見偵18647號卷一第76頁反面)⑫通話內容為:「林敏志老婆表示蔡土龍的兒子已經到了。
」(通話時間:97年4月1日13時38分許;見偵18647號卷一第76頁反面)⑬「(蔡土龍):兄弟仔!有嗎?(林敏志):有啦!(蔡
土龍):謝謝!(林敏志):謝謝!」(通話時間:97年
4月1日13時48分許;見偵18647號卷一第76頁反面)。
7.固然上述①所示譯文「(盧正安):喂!(林敏志):大仔~~(盧正安):嗯~(林敏志):8點加碼!(盧正安):8點喔!(林敏志):嗯,加碼!(盧正安):好!(林敏志):好!」等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錄音內容均相符,其等對話發音除「加碼」兩字為國語發音外,其餘均為台語發音(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被告辯稱
2人所稱「加碼」實為「佳瑪」之意,指板橋區當地的「佳瑪百貨」,2人是相約於8點鐘在「佳瑪百貨」見面,而非垃圾加碼之意等語。經核「加碼」與「佳瑪」之國語發音相同,而被告林敏志、盧正安於案發時分於調查局製作警詢筆錄亦均為上述辯稱,2人當時不可能有串供之機會,且查依上述證人之各證言,垃圾噸數超載是林敏志早已與盧正安說好之情,且幾乎是每天的常態,自不需於每日通報,是2人辯稱實為約在「佳瑪百貨」見面,尚有合理懷疑為真,應堪採信。惟此通通訊監察譯文更足證明林敏志與盧正安交好之友情,此外並無法排除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談及有關垃圾超量進場之事。
8.經核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盧正安、李文良、廖欽宏、蔡土龍、蔡憶萍、蔡安順前述相關供述或證述均屬相符,而被告林敏志就其曾與配偶 林子軒 及共同被告盧正安、李文良、蔡土龍分別為前揭各通電話之通話,及共同被告蔡土龍曾與蔡文聰、共同被告盧正安曾與前揭「某男」(即清潔隊班長張慶昇)為各該通電話所示通話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採認。再參酌蘆洲市公所核定清境公司載運忠義市場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廢棄物數量為每日
1車5噸(每噸收取規費600元),然被告蔡土龍卻係按每日1車8噸,每噸1300元,每日依1萬元計算,因而按月支付30萬元予被告林敏志收受,倘非因清境公司有違法超量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甚有可能遭該公所清潔隊人員攔查、阻撓,乃著眼於被告林敏志係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可利用其擔任蘆洲市民意代表之身分,施壓負責管理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藉以避免清潔隊人員干涉或阻礙清境公司司機蔡文聰超量載運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自可依規定自行並直接向蘆洲市公所提出進場申請,並按規定自行繳交每噸600元之規費即可,自無大費周章,以輾轉、迂迴之方式,託由被告林敏志代向蘆洲市公所申請進場,又交由林敏志繳交前述應給付予蘆洲市公所之規費,而甘願每月溢付達21萬元予被告林敏志收受,額外承受此部分費用成本之理。
(六)綜上所述,已足認清境公司確有超量載運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每日載運進場之垃圾量達8噸,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土龍因而按每噸1300元,每日以1萬元計算,按月支付30萬元予被告林敏志收受,而林敏志亦確有利用其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身分,向共同被告盧正安、李文良等人施壓,俾排除清境公司超量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時,免受蘆洲市公所清潔人員檢查、阻撓等進場障礙,使清境公司因此獲得免支付垃圾處理費用予焚化廠或掩埋場之利益等事實,自堪認定。從而,關於蔡土龍利用被告林敏志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身分,施壓負責管理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藉以排除清境公司違法超量載運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之障礙,因而於前述「95年10月至97年6月止」,共計21個月期間,按月支付30萬元予被告林敏志收受,而被告林敏志雖明知清境公司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規定之情事,亦明知其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應依法行使職權,不得營求私利,惟為謀取其自己及清境公司之私人不法利益,乃於前述期間,就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按月向共同被告蔡土龍收受30萬元,經各扣除支付予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9萬元後,實際按月向蔡土龍收受21萬元,合計收受取得441萬元不法利益,其各次收受取得之不法利益,與其以前述方式,協助排除清境公司垃圾車違法進場傾倒垃圾之障礙間,明顯存有對價及因果關係之事實,自屬明確。被告林敏志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七)按民意代表主要在於議案之議決及審議,係以集體行使權力之方式展現,其個人並無所謂主管、監督事務;又關於行政機關所主掌管理及執行之特定行政事務,固屬民意代表個人質詢權行使所作用之對象,然此並非民意代表本身之「職務」,亦非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是民意代表就其所制衡之行政機關職掌之事務,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等規定之適用。惟市民代表之質詢或決議,既係在市民代表會中,直接針對市公所首長、官員之決策或政務施行而來,縱該質詢或決議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惟對於公務員職行職務勢有或多或少的影響,當可想像。蔡土龍利用被告林敏志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身分,欲藉由林敏志施壓負責管理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以排除清境公司違法超量載運或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之障礙而獲取利益,因而於前述期間,按月交付不法利益予被告林敏志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共同被告 蔡土龍顯 係利用被告林敏志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身分之影響力,向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員施壓或說項,被告林敏志則明知清境公司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規定之情事,亦明知以其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身分,應依法行使職權,不得營求私利,惟為謀取其自己及清境公司之私人不法利益,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經蘆洲市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之「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規定,於前述期間(共計21個月),利用其市民代表之身分,藉機就前述非其主管或監督,但為其市民代表影響力所及之事務,為自己圖取不法利益,按月各向蔡土龍收取21萬元款項之事實,顯堪認定。被告林敏志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前揭各次收受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本院認定被告盧正安有罪之理由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就犯罪事實貳之三所示事實,除有被告盧正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互核相符之自白外,復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詩彰、廖欽宏、周明華、 陳惠美 、蔡振南、證人 林忠勇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外廠垃圾進場量日報總表、96年9月28日14時14分31秒李文良與廖欽宏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2月23日19時16分55秒李文良與陳惠美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3月23日19時18分29秒、97年3月23日19時19分55秒陳惠美與陳詩彰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4月29日15時57分11秒、97年4月29日16時2分57秒簡春福與陳惠美之通訊監察譯文、陳詩彰與盧正安分別於96年5月29日14時49分41秒、96年8月1日10時28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97年4月9日北環政室字第0970000062號函各
1份在卷可證(參見96年度他字第4018號卷第117至119、193、229頁、97年度偵字第18647號卷一第16、24、
25、148、195頁97年度偵字第25959號卷二第399頁)。至於就陳詩彰給付之時間及金額部分,陳詩彰於偵查中證稱是95年間盧正安升任隊長沒多久盧正安開口要30萬元,後來進場垃圾比較少,給的金額就比較少,大約10至20萬元,總計給了2、300萬元等語。對於給付的起始時間並未指述明確。惟原審證述時間明確為96年2月至97年4月,每月10至30萬元不等等語。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時間應認定為96年2月至97年4月(共計15個月),以10至30萬元的平均值20萬元計算,總金額為300萬元(計算式:15個月X20萬元=300萬元),恰為檢察官所起訴,且被告盧正安自白的300萬元。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犯罪所得應為120萬元,尚無理由。據此,上述補強證據經與被告盧正安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盧正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論罪科刑。是檢察官所訴起始時間的95年11月間起,應更正為96年2月起。
(三)就犯罪事實貳之四所示事實,除有被告盧正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互核相符之自白外,復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方宇、李修德、陳秀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張力聲 、黃金秋、 李昭賢 、 葉美蓮 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巧味揚餐廳96年4月
3日統一發票、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3張、富基漁港餐廳96年1月4日、96年3月5日、96年4月18日統一發票、陳文錦核銷相關資料、陳文錦96年5月23日、96年6月6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6月1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致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8日統一發票、陳文錦96年
5月31日、96年6月4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6月11日黏貼憑證用紙及珍寶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票、陳文錦96年7月5日、96年7月10日簽呈、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珍寶公司、琮茂商行統一發票、陳文錦96年10月23日、96年10月24日簽呈、蘆洲市公所96年11月5日黏貼憑證用紙及海霸王餐廳琮茂商行統一發票等文書證據。另有96年6月23日李翁月娥與盧正安通訊監察譯文、96年6月8日陳文錦、湧蓮寺某女與盧正安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6月11日盧正安與陳文錦通訊監察譯文、96年5月30日盧正安與陳文錦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參見97年度偵字第25
959號卷二第353、360至364、571至609、616、62
4至626頁)。上述補強證據經與被告盧正安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盧正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論罪科刑。
(四)就犯罪事實貳之五部分:
1.被告盧正安確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受和財公司負責人陳欽凱之招待而至酒店飲宴(喝花酒)之事實,業據被告盧正安於97年6月18日警詢時供承:與陳欽凱等人外出喝酒飲宴大部分都是由陳欽凱或是由和財公司公司支付的(參見他字卷第7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在卷(參見他字卷第82頁)。另警詢中經司法警察提示其於96年7月12日下午5時19分與陳欽凱,另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與李文良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後,亦供承:當時係與陳欽凱、李崇煌等人至臺北的酒店喝酒時,先打給蘆洲市上海茶藝館的小姐「米雪兒」,嗣後其等又一起返回有女侍坐檯陪酒之上海茶藝館喝酒等語(參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核與卷附前述二通監聽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305頁正反面)相符。另證人即和財公司負責人陳欽凱於原審亦結證稱(略以):於96年間有與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之盧正安、李崇煌至有女陪侍之酒店、茶室飲宴,雖有時係由我請客,有時由盧正安、李崇煌請客,但如附表四所指9次飲宴費用,應均係由我付錢。且坦承於96年8月23日,確有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至和財公司清運物品等語(參見原審卷六第263至265頁),核與被告盧正安前述供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和財公司95、96年交際費請款、96年7月13日分類帳在卷(參見他字卷第9至15頁、第52頁)可證,堪信為真。至於被告盧正安或同案被告李崇煌、陳欽凱等人另稱其等有時會互相請客,部分飲宴係由被告盧正安或李崇煌付款等情,尚無證據證明,且縱認屬實,亦係其等與和財公司股東吳達智等人就其他各次飲宴係由何人付款,或其等就該其他部分飲宴是否有相互請客之情形,核與附表四各次飲宴均係由陳欽凱或和財公司實際支付費用之事實判斷無關。
2.關於陳欽凱於96年8月23日請盧正安指派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車協助清運和財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文良於警詢時,經調查員提示其與李崇煌之監聽譯文後,供承(略以):「『清溪』是指轉運站開口垃圾車司機蔡清溪,因為陳欽凱回收廢五金,有一些雜物(不可資源回收的廢料)要清掉,所以隊長盧正安指示李崇煌及我幫忙陳欽凱無償清運和財公司的雜物,所以我請蔡清溪幫忙駕駛開口垃圾車,載運陳欽凱的雜物到八里掩埋場去掩埋,相關回饋金(每噸200元)均由蘆洲市公所預算支出,蔡清溪於96年8月23日早上跑八里掩埋場3趟」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另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清溪於警詢時亦供承,其有協助和財公司清運至八里掩埋場之3車垃圾,摻雜有部分鐵屑,其中第一趟車約8、9噸,第二、三趟車各約5、
6噸等語(參見偵18647號卷一第214頁反面至215頁)。依罪疑唯輕原則,關於蔡清溪為和財公司清運前述3車事業廢棄物之重量,僅能各認定為8噸、5噸、5噸,合計18噸)。另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達智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和財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係「砂及廢土」、「廢棄砂土」等,互核大致相符。
3.被告盧正安於97年10月7日警詢中亦自承確有找李文良幫和財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而李文良要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司機蔡清溪協助載運廢棄物至八里掩埋場,亦係由蘆洲市公所支付每噸200元回饋金予八里掩埋場等語(參見偵25959號卷一第236頁反面至237頁),核與上述證人等所言均符,堪認為真。就此被告盧正安於原審準備程序亦曾全數自白在卷。
4.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崇煌固於本院結證稱(略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在96年8月底的颱風過後,有幫忙和財公司清運廢棄物,那一次是盧正安叫我去看那一堆廢土,他說那是颱風過後人家偷倒的,我去看就是一堆廢土,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運了,有幫忙載,他是叫我去看載好了沒有」等語。另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和財公司負責人陳欽凱亦結證稱(略以):「96年8月23日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到和財公司清運廢棄物,是因為剛好颱風過後,是在颱風的隔天,那裡是低窪地區,很多廢棄物都淹到我們那邊,我們設址在蘆洲,當然請蘆洲清潔隊幫我們拉掉。當時請蘆洲市清潔隊協助清運的廢棄物主要是漂流物、垃圾、木頭、泥巴都有。我打電話直接跟盧正安說門口被堵到了,就是那些廢棄物已經擋在我們的出入口旁邊,蘆洲市清潔隊該次協助和財公司清運廢棄物之後,我是有這個誠意招待清潔隊的喝酒吃飯,也有電話聯絡他們,可是他們也沒有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第21
5頁以下)。參以被告盧正安辯稱,颱風過後為民眾清運廢土本來就是清潔隊的職責,和財公司申請自然就合法處理等語,試圖證明是颱風造成的廢土,為合法行使職權,並無利益輸送等情。惟查原審共同被告李文良於警詢筆錄供承當時為和財公司清運之「垃圾」是「一些雜物(不可資源回收的廢料)」;被告盧正安亦於警詢中陳稱係為和財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等語,接受調查之初均未提及有颱風甫過境之情,以及是為和財公司清運因颱風所生之垃圾,或係清運他人趁颱風天將垃圾偷倒在和財公司門前之廢棄物等情,此外,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陳欽凱、李崇煌、蔡清溪、吳達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訊問時,均未提及當時有颱風,及因颱風產生相關垃圾或漂流物,或遭他人趁機偷倒垃圾之情。從而證人李文良於原審審理時始證稱係因颱風天致和財公司產生雜物、泥漿、漂流物、衣物,為和財公司清運之垃圾並非廢棄物,而係一些「有價物」等語;及證人陳欽凱於原審審理時雖已陳稱當時係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協助清運颱風產生之垃圾或廢棄物等語,而與本院作證時所言相符,惟與諸多共同被告,甚且被告盧正安接受警詢調查或偵訊初始時,從未提及颱風災情所致等語,顯然不符,是否真實,實甚有疑。
5.另依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所提出之查詢資料,距96年8月23日之前最近的颱風為96年第8號「聖帕颱風」,中央氣象局分於96年8月16日8時及20時發出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該颱風造成較大之降雨量在華蓮、宜蘭、屏東、高雄及嘉義縣山區,北部地區淹水災情僅有「臺北縣汐止市○○街○○○巷產業道路,其他北部地區並無淹水災情(參見本院卷第316頁、第369頁以下)。即使真有對和財公司門口造成災情,距離被告盧正安通知清運的8月23日,也有一星期之久,如該等垃圾確因上述颱風造成而對和財公司造成如被告所辯之不便,殊難想像有拖延如此之久始清運的可能。
6.足見8月23日當日所清運者顯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即竟以公家資源幫助和財公司清運屬和財公司之業務行為。而被告盧正安及原審其他翻異前詞的共同被告,均明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僅能清運一般家用垃圾、水溝泥土、市場垃圾,自不能代運和財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八里掩埋場,否則即有以私害公,圖私人不法利益之違法,因而編造颱風清運一般垃圾之說法,所辯難以採信。
7.此外,依據被告盧正安亦不否認如附表四所示喝花酒餐敘時間,其中編號7時間為「96年8月21日」,參與者有被告盧正安、陳欽凱、吳達智及李崇煌,距離盧正安為和財公司清運廢棄物的8月23日僅相隔一日。合理推論是,被告盧正安於接受該次飲宴招待受有不當利益後,即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動用公家資源為和財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受有利益。正所謂「養兵千日、用在一時」,陳欽凱長期招待盧正安及其所屬清潔隊對員,就是在不時之需時,能以公家資源為其服務獲利,應可想像。是被告盧正安此部分犯行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盧正安上述各所為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林敏志、盧正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法。被告林敏志、盧正安行為時(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經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圖利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由「明知違背法令」,變更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除將修正前之「法令」以為更明確之要件外,因為如此列舉規定,至少明顯將修正前可能僅違背發生內部效力的行政規則,亦包括在處罰之列之情,予以排除,而為有利於行為人的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規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致「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規定之法定本刑輕重有所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以上述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述規定而為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盧正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罪,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其構成要件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就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未修正變更。查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等語。是此次修正屬法條文字用語以臻明確之修正,目的在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被告林敏志部分
(一)核被告林敏志所為,係犯裁判時即98年4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所謂「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者,係指假借或利用其職權上一切可資憑藉之機會而據以圖利者而言。其所假藉或利用者,並不以其職務上具有決定權者為限,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另所謂「利用身分圖利」者,則指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具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利用此身分據以圖利者而言。上述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可資憑藉之機會或影響力,並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執行或監督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職權或其身分上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等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祇要公務員依其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或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所規定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均係以公務員之職務為其範圍,亦即係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或「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而言,如非屬前述職務範圍,即非其「職務上之行為」,尚難認為應成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或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則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敏志既係蘆洲市市民代表,則其職務或權限範圍自僅包括議決蘆洲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質詢首長、單位主管等前揭權限,並不包括蘆洲市垃圾清除、集運、處理及一般廢棄物清理,或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清潔車進出管制、檢查民間環保業者清運垃圾有無確實依規定進場等項工作,是就蘆洲市垃圾清除、集運、處理及一般廢棄物清理業務(主管機關為蘆洲市公所),而應屬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之行政人員(即清潔隊員)職掌範圍之職務上行為(包括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清潔車進出管制、檢查民間環保業者清運垃圾有無確實依規定進場),自非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被告林敏志職掌範圍之職務上行為。同案前審共同被告蔡土龍既係企求被告林敏志利用其擔任蘆洲市民意代表之身分,施壓負責管理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以避免清潔隊人員干涉或阻礙清境公司司機蔡文聰超趟、超量載運廢棄物進上開轉運場傾倒,而於前述期間,按月交付款項予被告林敏志收受,林敏志亦明知清境公司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規定之情事,更明知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得營求私利,卻基於以其蘆洲市市民代表身分圖利本人之犯意,按月各收受蔡土龍(或蔡土龍囑由其子女蔡安順、蔡憶萍,下同)各交付之各賄款,並憑恃其係蘆洲市市民代表,可監督市政及質詢、監督清潔隊業務運作之身分,於清境公司載運垃圾進場,遇有清潔隊人員檢查、阻撓時,向該等人員施壓,以排除清境公司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障礙,並因而按月收受蔡土龍所交付之前揭款項,其間有對價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敏志就此部分所為,既係在清境公司載運垃圾進場,如遇有蘆洲市清潔隊人員檢查、阻撓時,即向該等人員施壓,以排除清境公司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障礙。是核被告林敏志所為,係憑恃其具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身分,有監督市政及質詢、監督清潔隊業務運作之身分,而為前揭施壓,以排除清境公司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障礙,此項行為並非其前述職務範圍內之行為,難認係違反「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或「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而非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土龍係「對於有監督市政職權之林敏志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交付賄賂」,並認為被告林敏志前揭收受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自屬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本院均已告知被告林敏志變更法條之意旨,並給予充分答辯之機會,不致對之產生突襲。
(三)被告林敏志自95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共計21個月,按月於每月月初向蔡土龍收取30萬元,經各扣除其每月支付予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9萬元,計每月向蔡土龍實際收受21萬元,目的同一,就是為協助蔡土龍的清境公司能順利清運垃圾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圖利對象單一,所為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認難以強行分割以每次月收論罪,係基於單一犯意的一個整體計畫而為,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盧正安部分被告盧正安於95年2月間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盧正安:
(一)就事實欄貳之三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96年2月間起至97年4月間止,每月收受酉華公司負責人陳詩彰交付之賄賂,犯罪所得總計300萬元。
(二)就事實欄貳之四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應予補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盧正安與陳文錦,及各該商業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正安於貳之四之(一)至(五),各次均係為核銷之目的,由共同正犯陳文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製作(一)至(五)所示之簽呈,並黏貼如(一)至
(五)所示之統一發票於「蘆洲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申請相關經費核銷,嗣後獲撥付款項,是以被告盧正安就此部分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手段、情節復雷同,如(一)至(五)所示各舉動間具密接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應認被告盧正安就如事實欄貳之四之(一)至(五)所示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就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係於各該簽呈為前述內容不實之登載後,持以行使,其就各該簽呈為內容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此各部分所示以內容(金額)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而各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各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屬誤會。被告盧正安先後12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為同一核銷經費目的,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難以區別,自屬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就事實欄貳之五所為,係違反裁判時即98年4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盧正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崇煌、李文良及蔡清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盧正安明知由陳欽凱擔任負責人之和財公司,並未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4條之規定設置貯存場,且營業地點非屬工業用地,依法應予以稽查、取締,且該公司營業項目僅有資源回收,不得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自不得代該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至掩埋場,而被告盧正安與李崇煌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多次接受和財公司有行賄犯意聯絡之陳欽凱、吳達智之邀約,由陳欽凱、吳達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間,收受不正利益,以作為其等包庇和財公司,未對和財公司違規行為加以查緝舉發之對價,而認被告盧正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等語。惟查:
1.被告盧正安固不否認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各該編號所示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李崇煌及和財公司負責人陳欽凱、該公司股東及現場營業人員吳達智等,分別共同至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喝花酒,而支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費用,亦未查緝、裁罰和財公司違法設置廢棄物貯存場等違規營業情形。惟堅決否認有違背職務,而上述喝花酒費用亦非違背職務所收取之不正利益,辯稱(略以):上述由和財公司支出的費用,與是否違反職務,未查緝、裁罰和財公司違法設置廢棄物貯存場等違規營業情形無關,清潔隊的法定職務不管無照營業廢棄物,應該是由核發執照的當時臺北縣政府負責查緝與裁罰等語。辯護人等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依據到庭證人即前蘆洲市公所稽查組組 張許峰銘 、同案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李崇煌之證言,均可證清潔隊對於無照從事資源回收或廢棄物清除行業,並無稽查及取締權限,既無此法定職務,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等語。
2.經查和財公司營業項目僅有資源回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惟該公司自95年間起,即在實際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經營廢鐵、五金回收業務,營運模式為:向中小型盤商收購廢鐵、五金後,分類貯存於上址場內,經壓凹後再出售至其他公司之煉鋼廠處理,且前述實際營業地點非屬工業用地,不得從事資源回收或廢棄物清除行業之事實,已據原審共同被告即和財公司負責人陳欽凱、該公司股東及現場營業人員吳達智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參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互核相符,亦為被告盧正安所不爭執,已堪認定。而如附表3各編號之時、地確實有接受和財公司招待飲宴,且為有小姐陪酒之場所,均由和財公司負責人陳欽凱支付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證人陳欽凱亦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盧正安與其為認識十多年,被告曾想入股和財公司,但公司董事沒有讓他入股,不知道盧正安是否知情和財公司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等語(參見本院卷二2221至
222頁)。從而,盧正安是否知情和財公司並無廢棄物清理執照,或有無設置貯存場,固非無疑,否則何以想要入股非法經營之公司。縱或被告盧正安知情和財公司僅有公司登記執照,但並無廢棄物清理執照,本案爭點在於,清潔隊長盧正安如知情,其是否有對此稽查及取締之權限?亦即時任蘆洲是公所清潔隊隊長的盧正安,對於此種未合法申請執照,而違法經營廢棄物清除的公司營業行為,有無稽查、取締之法定職務?如無此法定職務,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
3.經查和財公司的登記事項為資源回收,但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否則即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布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之規定,應備有回收廠(場)或處理廠場。該辦法第5條規定:「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第4條第1、2款並分別明定登記機關為:「一、回收業:貯存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二、處理業:處理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而該辦法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於第
5條明定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2項)。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第3項)。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第4項)。據此,上述辦法第4條第1、2所稱的回收業或處理業登記機關,自為當時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執行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以及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者,亦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只有【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縣始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這也是蘆洲市公所設有清潔隊的法律依據,而清潔隊的法定職權就是「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其餘關於廢棄物清理執照之登記、審核與稽查,均屬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法定職務,除非臺北縣環境保護局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4項後段,以有其必要,而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只有臺北縣政府先經由行政程序法及地方制度法上所謂的權限委任或委託程序,始有可能將關於廢棄物清理執照之登記、審核與稽查等職務,委託由蘆洲市公所辦法,此時蘆洲市公所才有權限於內部分層負責表明定將上述職權歸由其所屬清潔隊辦理。就此,應當時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未有何權限委託的程序,因而關於「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的相關稽查、取締,亦即查明是否有依該辦法申請登記而取得執照,以及如無登記而違法經營的取締、處罰均屬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的權限,亦即僅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公務員有此職務。此當係原審法院向當時的蘆洲市公所函詢時,該公所以99年6月3日北縣蘆清字第0990016185號函覆稱(略以):本所僅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民眾、廠商,並無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對民眾、廠商取締或開立罰單」等語之故(參見原審卷三第128頁)。從而,取締甚或對和財公司無上述各項廢棄物清理執照所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回收、清除行為開罰,非屬蘆洲市公所權限,更非其所屬清潔隊的法定職務。
4.經被告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查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的核准及負責取締單位為何?該局以107年1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070000275號函覆本院稱(略以):95年間的核准機關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但查緝及取締單位為該局及改制前之鄉(鎮、市)公所等情,該函所持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款第6目「鄉(鎮、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參見本院卷一第
315、316頁)。惟此處所指「鄉(鎮、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重點在限於屬「鄉(鎮、市)」廢棄物者,自屬鄉(鎮、市)處理,惟如不屬鄉(鎮、市)所得管轄之廢棄物相關職權,自不屬鄉(鎮、市)所得處理。上述「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的登記主管機關既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的規定,鄉(鎮、市)僅為執行機關,非主管機關,是該函對此似有誤會。本院為求慎重,另函詢改制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該局函轉改制後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回覆本院(略以):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11日函所述,民國95年間查緝及取締單位為改制前之鄉(鎮、市)公所,其權責單位為清潔隊,並檢附改制前該機關編制與職掌一覽表供查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62頁所附該所108年7月16日新北蘆民字第1082447723號函及其附件)。當係依據107年1月11日函覆的前後文字整體脈絡邏輯,解釋上亦指屬鄉(鎮、市)所生及所管轄的廢棄物清理業務,自屬清潔隊之職務,依所附「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關於清潔隊部分,更足證之,該清潔隊的職掌僅有兩項:一、人事業物;二、垃圾清除業務。而此處之「垃圾」自屬「一般廢棄物」,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是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之定義為:「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不同,此可自上述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在「垃圾清除業務」項下之目,始列舉:一、資源回收、廚餘回收、垃圾強制分類、環境清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其他,共六大目。與本案相關者當指第6目之(1)廢清法案件告發、處分、催繳、強制執行者。是此處的廢清法廢清法案件告發、處分是限於「垃圾清除業務」項下,亦即指的是一般廢棄物之垃圾的違規案件,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更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違規案件。經查和財公司未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回收或處理登記許可,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的回收、處理,此項違規行為之告發、處分解釋上自非屬「垃圾清除業務」項下的廢清法告發、處分。從而,上述兩件函覆應為本院如上解釋,亦即關於和財公司未有執照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之違規行為的稽查、取締,乃至開單告發、處罰,此屬當時臺北縣政府的業務,均非蘆洲市公所所得管轄,自更非所屬清潔隊的法定職務,被告盧正安自無此職權,所收受的不正利益,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而是有無構成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或第5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罪的問題。盧正安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另聲請傳喚證人以反駁上述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8年7月16日函覆,已無必要,本院已當庭駁回聲請,附此敘明。
5.清運蘆洲市公所地方之廢棄物,不論是一般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均屬被告盧正安所屬清潔隊之法定職務,盧正安雖無稽查、取締和財公司無照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違規行為,但卻違規命清潔隊為和財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此主管事務範圍內,圖私人不法利益,業如本院前述。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屬同一社會性侵害事實,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權利後,變更法條,檢察官此處所訴尚有誤會,本院已變更法條認定如前,併此敘明。
(四)被告盧正安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及所犯法條均異,為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10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盧正安自97年10月7日偵訊時起,迄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上述事實均自白犯行(僅於上訴本院時否認事實欄貳之五事實),並自動繳交檢察官所指所得財物,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834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件在卷可憑(參見偵字第25959號卷二第510頁);且被告盧正安於本案偵查中,除自白犯罪外,其自白內容並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原審被告李文良、同案被告陳詩彰、蔡清溪等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盧正安就所犯前述3罪所處之刑,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各均減輕其刑,且得減輕至3分之2。
(六)再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述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條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得否與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併行適用,就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曾審酌第一審判決就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的公務員被告,分別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案例,認為原判決於法無不合,謂:「第一審判決以黃00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李00,且其本身並未分得犯罪所得財物,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復念其犯後坦承認錯,知所悔悟,為鼓勵其勇於揭發公務員貪瀆犯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是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充分審酌黃00犯後態度等有利之因素,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蓋證人保護法與貪污治罪條例並無特別法或普通法之關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免要件亦有不同,前者適用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非僅後者之罪始得適用;兩者立法目的亦有不同,後者尚寓有鼓勵公務員之被告於犯罪後能勇於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因而又使檢察官查獲體系內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此兩者減免其刑規定,應得獨立且併行適用,既能濟貪污治罪條例難免過苛之法定刑,亦能藉此鼓勵犯罪者有悔悟自新且積極協助偵查之意。就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更清楚明示,兩者得併適用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見解:「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經查被告盧正安於本案偵查中,除自白犯罪外,並各供述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李文良、同案被告陳詩彰、蔡清溪等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此有檢察官於97年10月7日偵訊被告盧正安時,因被告盧正安當庭自白犯罪事實,乃當庭諭知「被告盧正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若願意出面作證,可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等語,經被告盧正安當庭表示願依證人保護法規定,轉為所謂「污點證人」後,檢察官即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盧正安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同案被告陳詩彰、陳欽凱等人涉嫌犯罪部分,改列為證人而接續偵訊被告盧正安之偵訊筆錄可查(參見偵字第25959號卷一第243至256頁)。檢察官更於起訴書就被告盧正安科刑事項,更具體記載而求刑3年有期徒刑謂:「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並經本署檢察官同意請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3年」等語。是被告盧正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後,應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並得減至3分之2。
(七)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正安就事實欄貳之五,即如附表四因圖利私人所得不正利益,合計僅為4萬5,083元,在5萬元以下,且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亦僅元,其情節尚屬輕微,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被告林敏志、盧正安均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等語。且按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的最低限度之保障。已為我國內法性質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於98年4月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本院宣判日108年8月27日,已逾10年未能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即將近6年,經上訴本院,復行上訴最高法院經撤銷發回,續由本院於106年11月9日審理至今。原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多達43人,犯罪事實亦多達17項之多,就被告2人所涉及者亦多達4至6項多,含所牽連者更不止此數,被告盧正安甚且多自白坦承起訴犯行,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難謂係因被告之事由所致,毋寧在於眾多共同被告合併起訴所致;而本案案情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不在話下,難免造成訴訟程序延滯,是此等遲致之事由不能歸責於被告2人,拖延超過10年未確定,亦遠超過立法者所設定的8年期限,被告2人有10年以上的生活,於本案的訴訟程序中惶惶終日、備受煎熬,實得想像其等不可承受之重,是以本案長期久懸未決的訴訟程序,侵害被告2人的合法、公正及迅速審判權,已屬明確,即使被告等未向本院聲請減刑,自仍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林敏志、盧正安所為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敏志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本院前述。被告盧正安就事實欄貳之三部分,收受賄賂的犯罪起始時間為96年2月起,至97年
4月間止,共計15個月,每月收受的賄賂財物為2萬元;原判決認定起始時間有時為95年10月,有時又記載為95年年11月,無論何者,因均無卷內事證得以證明而不正確,另認定每月10至30萬元的賄款,如何計算出總額300萬元,亦無具體計算標準,認定事實部分尚有違誤。就事實欄貳之五部分,被告盧正安所犯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罪,理由亦詳如前述,原審認成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被告盧正安所犯事實欄貳之三至五部分,原審判決認為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至檢察官針對被告2人經原審判處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104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林敏志部分,另爭執被告林敏志所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此部分亦經本院論述不致構成本罪的理由如前;就被告盧正安部分,檢察官認事實欄貳之三、貳之四部分,盧正安與李翁月娥為共同正犯關係,惟李翁月娥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自無可能與被告盧正安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本院指摘違誤之部分,或為被告上訴意旨之主張,或為本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所得,被告上訴既有理由,原判決有此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敏志身為民意代表,不知清廉自持,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利用其民意代表之身分,從中圖利私囊,其收受不法利益之金額高達441萬元,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及職務行為公正性之信賴,惟犯罪動機、目的畢竟是為其選區內民眾使用垃圾場的利益,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為禠奪公權之宣告
三、爰審酌被告盧正安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未以廉潔自持及保持品位,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貪圖錢財,收取賄賂及享受不正利益,濫用國家資源圖利私人,有害公務員清廉潔自重之形象,玷污、褻瀆公務執行之純正,敗壞官箴,,影響民眾及社會對公務員及政府的信賴,及考量其犯後自白犯行,且協助檢察官查出其他正犯及共犯,且除事實欄貳之三所獲不法利益高達300萬元外,其他2罪的不法獲利尚微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諭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就所犯3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諭知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被告為上述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盧正安所犯各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而無庸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被告林敏志、盧正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該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述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又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暨追繳、抵償之規定乃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而一併修正刪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並同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二、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述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末按關於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最高法院曾經採取早在29年間作成的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並作成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拘束下級審的法律適用。
惟應該是為了因應刑法上述沒收新制規定,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該兩則判例。其後最高法院進而就沒收新制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謂(略以):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為例)。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見)。
四、查被告林敏志所犯圖利罪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41萬元;被告盧正安先後向陳詩彰取得之賄賂犯罪所得300萬元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所得24萬元,均已於偵查中繳回,及未扣案之不正利益4萬5,083元,後者不正利益因共犯間難以分割計算,是全數得認屬被告盧正安之不正利益,均應依
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不正利益
4萬5,083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24萬元的被害人(改制後之蘆洲區公所),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
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8條第2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群庭、楊唯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表一:
┌───┬─────┬─────────────────┐│被告│犯罪事實│主文│││││├───┼─────┼─────────────────┤│盧正安│事實欄貳之│盧正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三│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事實欄貳之│盧正安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四│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事實欄貳之│盧正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五│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伍仟零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96年度
┌──┬──────┬────┬────┬─────────┬────────────┐│編號│日期│付款金額│浮報金額│報銷名義│檢附發票│├──┼──────┼────┼────┼─────────┼────────────┤│1│96年1月18日│74,000元│20,000元│宣導垃圾強制分類,│1.譽揚洋行洋酒24,000元││││││宴請學校志工聯誼餐│2.富基漁港餐廳餐費50,000││││││會│元│├──┼──────┼────┼────┼─────────┼────────────┤│2│96年3月20日│72,620元│20,000元│宣導垃圾強制分類,│1.康喜客商行洋酒11,620元││││││宴請市民代表聯誼餐│2.富基漁港餐廳餐費61,000││││││會│元│├──┼──────┼────┼────┼─────────┼────────────┤│3│96年4月2日│93,680元│60,000元│宣導垃圾強制分類,│1.琮茂商行洋酒28,680元││││││宴請市民代表及里長│2.巧味揚餐館餐費65,000元││││││聯誼餐會││├──┼──────┼────┼────┼─────────┼────────────┤│4│96年4月25日│74,760元│20,000元│宣導垃圾強制分類,│1.琮茂商行洋酒11,760元││││││宴請社區大樓各級委│2.富基漁港餐廳餐費63,000││││││員聯誼餐會│元│├──┼──────┼────┼────┼─────────┼────────────┤│5│96年11月26日│62,400元│30,000元│宣導清淨家園業務,│琮茂商行洋酒62,400元││││││提供志工聯誼餐會水│││││││酒││├──┴──────┴────┴────┴─────────┴────────────┤│小計:96年度詐領15萬元││└──────────────────────────────────────────┘附表三:97年度
┌──┬──────┬────┬────┬─────────┬────────────┐│編號│日期│付款金額│浮報金額│報銷名義│檢附發票│├──┼──────┼────┼────┼─────────┼────────────┤│1│97年3月26日│47,860元│20,000元│宣導反髒污業務,宴│1.琮茂商行洋酒23,000元││││││請社區及大樓管委會│2.珍寶公司餐費24,860元││││││主任委員聯誼餐會││├──┼──────┼────┼────┼─────────┼────────────┤│2│97年5月1日│91,673元│10,000元│宣導資源回收及反髒│1.琮茂商行洋酒48,080元││││││污業務,宴請鷺江里│2.珍寶公司餐費43,593元││││││巡守隊及環保志工聯│││││││誼餐會││├──┼──────┼────┼────┼─────────┼────────────┤│3│97年5月20日│61,541元│20,000元│宣導資源回收及響應│1.琮茂商行洋酒30,840元││││││減碳活動業務,宴請│2.珍寶公司餐費30,701元││││││4里里鄰長及環保志│││││││工聯誼餐會││├──┼──────┼────┼────┼─────────┼────────────┤│4│97年5月20日│46,559元│10,000元│宣導資源回收及響應│1.琮茂商行洋酒20,340元││││││減碳活動業務,宴請│2.富基漁港餐廳餐費26,219││││││市民代表、2里里鄰│元││││││長及環保志工聯誼餐│││││││會││├──┼──────┼────┼────┼─────────┼────────────┤│5│97年6月6日│30,180元│10,000元│宣導資源回收及響應│琮茂商行洋酒30,180元││││││減碳活動業務,提供│││││││水酒予中原里社會福│││││││利研習活動餐敘使用││├──┼──────┼────┼────┼─────────┼────────────┤│6│97年6月6日│25,632元│10,000元│宣導資源回收及響應│1.琮茂商行洋酒10,500元││││││減碳活動業務,宴請│2.海霸王餐廳餐費15,132元││││││學校環保志工聯誼餐│││││││會││├──┼──────┼────┼────┼─────────┼────────────┤│7│97年6月17日│69,436元│10,000元│不詳│不詳│├──┴──────┴────┴────┴─────────┴────────────┤│小計:97年度詐領9萬元│├──────────────────────────────────────────┤│合計:96、97年度共詐領24萬元│└──────────────────────────────────────────┘附表四:
┌──┬──────┬────────┬─────┬────────┐│編號│時間│參與者│消費總金額│平均每人支出│││││(新臺幣││││││:元、 四捨 ││││││五入)││├──┼──────┼────────┼─────┼────────┤│1│95年6月6日│陳欽凱、吳達智、│13,000元│3,250元││││盧正安、李崇煌│││├──┼──────┼────────┼─────┼────────┤│2│95年8月2日│陳欽凱、吳達智、│10,000元│2,500元││││盧正安、李崇煌│││├──┼──────┼────────┼─────┼────────┤│3│95年9月19日│陳欽凱、吳達智、│8,500元│2,833元││││盧正安│││├──┼──────┼────────┼─────┼────────┤│4│95年11月30日│陳欽凱、盧正安、│9,000元│3,000元││││李崇煌│││├──┼──────┼────────┼─────┼────────┤│5│95年12月29日│陳欽凱、吳達智、│8,000元│2,000元││││盧正安、李崇煌│││├──┼──────┼────────┼─────┼────────┤│6│96年3月14日│陳欽凱、吳達智、│30,000元│10,000元││││盧正安│││├──┼──────┼────────┼─────┼────────┤│7│96年5月8日│陳欽凱、盧正安│30,000元│15,000元│├──┼──────┼────────┼─────┼────────┤│8│96年8月21日│陳欽凱、吳達智、│10,000元│2,500元││││盧正安、李崇煌│││├──┼──────┼────────┼─────┼────────┤│9│96年10月8日│陳欽凱、盧正安、│12,000元│4,000元││││李崇煌│││├──┴──────┴────────┴─────┴────────┤│被告盧正安參加編號1至9共9次飲宴,所得不正利益計││45,083元(計算式:3,250+2,500+2,833+3,000+2,000+10,000+15,000+2,50││││0+4,000=45,08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