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告 郭沛
郭沛琳 郭沛菡 郭沛昱被告巴拿馬商瑞誠海運有限公司(RUEICHENGSHIPPIN法定代理人WANTHIHAHA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列巴拿馬商瑞誠海運有限公司(RUEICHENGSHIPPINGS.A.)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WANTHIHAHAUNG,並載明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惟未提出上開被告公司登記及設置營業所在前揭地址之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且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6日以104年度審重勞訴字第4號(後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函通知陳報被告巴拿馬商瑞誠海運有限公司(RUEICHENGSHIPPINGS.A.)於國外可供送達之地址,及提出經外國核准設立登記之註冊登記資料、其法定代理人相關證明文件後,亦未遵期提出,另經原告請求囑託外交部轉駐美機構代為查明,及函請經濟部商業司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提供上開被告(在臺)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等相關資料後,上述機關亦均函覆查「無」資料可予提供。因原告迄未載明被告巴拿馬商瑞誠海運有限公司(RUEICHENGS-HIPPINGS.A.)之真正事務所、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本院依首揭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巴拿馬商瑞誠海運有限公司(RU
EICHENGSHIPPINGS.A.)之真正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證明資料,該裁定於105年10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等人(訴訟代理人舒瑞金律師等人於105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已解除委任,但有將該裁定轉送原告),並分別於105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址,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則其訴有關請求被告巴拿馬商瑞誠海運有限公司(RUEICHENGSHIPPINGS.A.)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5,500元及其利息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800萬5,500元及其利息部分,並未駁回,本院將另行通知開庭,附此敘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佩芬

更多裁判書